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90228 號
訴願人 陳○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新北消預字第 10601706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 段 70 號 4 樓(下稱系爭場所)之區分所有權
人。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大隊蘆洲消檢小組(下稱消檢小組)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4 日赴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未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各類場所辦
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之規定辦理 105 年全年度檢修申報,已違反新北市
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遂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改單號:312191),限
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23 日前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2 月 2 日前
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仍未檢修申報,爰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舉發單號:
15238 )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 5 條規
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5 年 12 月 2 日開立之罰單限改期限在 106 年 1 月 1
日,因適逢假日,已於 105 年 12 月 31 日委託消防公司辦理檢修,並於 106
年 1 月 2 日申報完畢,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場所未依規定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改善之責任,原處分機關
依據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 5 條及第 9 條規定,並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辦理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違法案件處理自治事項附表之規定,裁處各區分
所有權人共計 1 萬元之處分。有關訴願人主張已於 106 年 1 月 2 日改善
完畢,係屬事後改善行為,無法作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機關認事量罰並無不當
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查本件訴願書訴願人部分係記載:「陳○雄等 7 人」,惟除訴
願人陳○雄,其餘 6 人之姓名、住(居)所等人別資料並未依上開規定載明於
訴願書及同行簽名或蓋章,經本府以 106 年 2 月 2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6
0337839 號函請補正,惟未為補正,該其餘 6 人自不能認已合法提起訴願。是
本件訴願事件應認僅訴願人陳○雄 1 人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二、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 2 條所稱之管理權人。」、第 5 條規定
:「本市依消防法應辦理檢修申報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依本局公告之各類場所
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向本局申報。
」、第 9 條規定:「違反第 5 條、第 6 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三、次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
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內政部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
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
理權人……」。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3 年 10 月 2 日北消預字第 1031848145 號公告之
新北市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乙類第 7 目,集合住宅,
申報期限為每年 9 月前。
五、復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附表
: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裁罰基準項次 2 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者,依本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裁處管理權人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 1 次:1 萬元至 1 萬 5 千元。
六、卷查系爭場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依前揭內
政部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意旨,以集合住
宅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依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 5 條及
新北市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規定,系爭場所屬乙類第 7
目集合住宅,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於當年度 9 月前,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本件消檢小組於 105 年 10 月 24 日赴系爭場所實施消防
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未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期限表規定,於當年度 9 月前檢修申報,原處分機關遂開立限期改善通知
單(限改單號:312191)限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23 日前改善完畢。嗣經原
處分機關 105 年 12 月 2 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未檢修申報,爰開立
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單號:15238)予以舉發,並限訴願人於 106
年 1 月 1 日前改善完畢,倘逾期仍不改善,將依規定連續處罰,此有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 86 使字第 1224 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6 年 1 月
2 日申報完畢云云,惟此乃為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
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
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辦理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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