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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080643
旨: 因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07235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3 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80643  號
    訴願人  林○彥
上列訴願人因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等事件,請求確認改制前三重市公所於民國 99 年
6 月 21 日,對原當事人林○所有之本市三重區福德南路 82 號房屋進行拆除執行無
效,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
    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另行
    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30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因請求確認改制前三重市公所於民國(下同)99  年 6  月 21
    日,對原當事人林○所有之本市○○區○○○路 82 號房屋進行拆除執行無效,
    提起本件訴願。惟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非屬得提起訴願事項,訴願人如
    有爭執,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為救濟。是本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首揭規
    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另本件前以 106  年 7 
    月 18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61400774 號函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就訴願人所請
    進行確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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