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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061299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47705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水利法 第 4、78、78-3、78-4、92-2、93-2、95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1299  號
    訴願人  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家
    代理人  曾○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新北水政
字第 10612109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  段 247、458 號(下稱系爭地點)等 2  處封閉式
排水溝(下稱系爭溝渠;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2 月 1  日答辯書謂係天然排水溝)
上方施設管線,並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系爭溝渠內設施管線之管線單位(下稱管線單位
)多次會勘並作成會勘結論通知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認會勘結論多次要求訴願人改
善前揭管線,仍未見有效改善措施,導致系爭溝渠通洪斷面不足,嚴重阻塞水流、影
響排水功能,致於 105  年 6  月 18 日、105 年 7  月 18 日系爭地點一帶發生淹
水之災害,危及居民財產安全。訴願人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8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
一之十八規定,以 105  年 9  月 12 日新北水政字第 1051776414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下稱前次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5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案經本府以 106  年 3  月 3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211319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
,決定為撤銷前次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
,核認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95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 9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所設施之管線與淹水並無因果關係,且對於原
    處分機關之指示配合辦理,於 105  年 9  月 24 日已完成遷移管線事宜,並未
    違反水利法第 95 條規定,且原處分機關逕依裁罰上限處罰,亦有違比例原則。
    況原處分機關未限期命訴願人改善,即認定訴願人有違反排水管理辦法第 39 條
    第 1  項規定,顯然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約 2  年時間(103 年 8  月 28 日至 105 年 7  月 
    18  日)遲遲不依會勘結論要求辦理管遷,致生 2  次淹水災害,本局限期命訴
    願人改善,訴願人遲不改善之不作為,已構成排水管理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
    水利法第 95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水利法第 95 條對訴願人科處罰鍰,自屬
    合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民國(下同)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水秘字第 1041343823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4  規定:「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
    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同法第 95 條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
    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
    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排水管理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於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
    ,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者,管理機關應先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整復或回復原
    狀;其逾期仍未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又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  倍折算之。」。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地點之系爭溝渠內設施管線,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5 日邀集管線單位召開排水改善會勘,會議結論中載有「請各管線單位進行管遷
    規劃。」,並以 104  年 2  月 6  日新北水雨字第 1040244174 號函送會勘紀
    錄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再於 104  年 5  月 20 日邀集管線單位會勘,會議結
    論中載有「請各管線單位進行管遷規劃……。」,並以 104  年 5  月 26 日新
    北水雨字第 1040958338 號函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復於 105  年 2
    月 19 日邀集管線單位會勘,會議結論載有「系爭地點 247  號:俟探挖結果由
    各單位辦理管線遷移。」,並以 105  年 2  月 26 日新北水雨字第 105032676
    0 號函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此有 104  年 2  月 5  日會勘紀錄、104 年 5  
    月 20 日會勘紀錄、105 年 2  月 19 日會勘紀錄、104 年 2  月 6  日新北水
    雨字第 1040244174 號函、104 年 5  月 26 日新北水雨字第 1040958338 號函
    及 105  年 2  月 26 日新北水雨字第 105032676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經查本件處分書記載:「貴公司擅自於本市○○區○○路 2  段 247  號處排水
    箱涵設置之管線造成通洪斷面不足,且本局自 103  年 8  月 28 日起多次參與
    會勘及會議,並促請貴公司儘速辦理遷管事宜未果,導致 105  年 6  月 18 日
    、105 年 7  月 18 日 2  次大雨發生淹水災害,危及居民生命及財產安全,業
    已違反水利法第 95 條規定,……。」。查水利法第 95 條規定之裁處要件係違
    反水利法或主管機關依水利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惟前揭 104
    年 2  月 6  日函、104 年 5  月 26 日函及 105  年 2  月 26 日函僅係檢送
    會勘紀錄,該會勘紀錄結論固有請訴願人辦理管線遷移,然前揭 3  號函及會勘
    紀錄是否即得認定為主管機關依水利法所發命令規定,尚非無疑,又原處分機關
    亦未敘明違反水利法(或依水利法所發命令)何一條款規定,尚難謂符合行政行
    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參照),是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
    違反水利法第 95 條規定,難謂妥適。
五、又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補充主張訴願人有違反排水管理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
    定一節,惟查排水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78 條之 4  規定訂定之。」,則排水管理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所稱違反本
    法規定之行為者應係指水利法,而本案事實該當於水利法何一條款所定之違反法
    令之行為?尚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且縱如原處分機關所主張排水管理辦法為水
    利法第 95 條之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惟原處分機關亦未具體指明訴願
    人違反水利法之規定為何?抑或係違反排水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何?原處分即有未
    妥。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原處分機關以前揭 3  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
    訴願人,未記載法令依據,是否即得認定為排水管理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之先
    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規定之下命處分?不無疑義。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排
    水管理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亦難謂妥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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