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1146 號
訴願人 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光
送達代收人 陳○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21 日新北水政字第 106
162539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展限於本市○○區○○段 2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引水,並發給臨時用水執照(執照號:第 F1043127 號,期
限自 104 年 4 月 17 日至 106 年 4 月 16 日,下稱系爭執照)在案。嗣訴願
人於 106 年 3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限,經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處
分機關以 106 年 4 月 10 日新北水政字第 1060508455 號函駁回展限申請,訴願
人再於 106 年 4 月 24 日提出土地租賃契約請求核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16 日會同利害關係人及訴願人現場會勘,結論仍請訴願人儘速補送系爭土地使
用同意書。原處分機關再以 106 年 6 月 20 日新北水政字第 10601163249 號函
請訴願人補正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訴願人復於 106 年 6 月 30 日(送件日為同
年月 22 日)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7 月 6 日新北水政字第 10612
68086 號函認訴願人所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人數未達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之同意人數過半數之要件,而駁回展限申請。訴願人再提出 106 年 7 月 2
1 日申請書,並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同意人劉○宙死亡,其繼承人有 6 人,同意人數
應增加 6 位,惟未檢附相關資料憑參,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7 月 27 日新北
水政字第 1061435819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8 月 11 日前提出符合法定人數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然訴願人於期限內仍未提送,則訴願人之臨時用水權展限申請既遭
駁回,系爭執照之核准年限於屆滿時消滅,原處分機關乃以首揭號函廢止訴願人之臨
時用水權並公告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共有人共 27 人,土地使用同意人劉○宙死亡,其繼承
人有 6 人,加上高廖女士、孫先生、禎祥和公司、景○企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
轉讓持分 7 人,共有 16 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土地共有人數半數,原
處分機關核算同意人數,顯有錯誤。且訴願人於景○公司轉讓持分予 7 位新地
主時即已送件至原處分機關,則應以原處分機關受理時之土地共有持分及人數為
依據,至原處分機關受理後,其他土地共有人惡意再行轉讓第三人,因事後變動
而致同意人數未超過二分之一,應不影響原處分機關受理時已達同意人數超過二
分之一之合法性,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系爭執照使用期限已屆期,且訴願人送件申請時,未檢
附系爭土地超過共有人過半數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自不符水利法、水權登記審查
作業要點之規定,依法廢止地下水臨時用水執照,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
水秘字第 1041343823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字
第 1000054216 號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權之登記,應由
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一、申請書。二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由代理人申請
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申請書外
,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
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應通知申請人補正,……。」、「登記申請
,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
請……。」及「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
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分別為水利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33 條、第 34 條第 1 項及
第 40 條所規定。
三、復按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主管機關受理水權登記申請後,應
即對申請人所提書件為書面審查,其申請書件除應合於水利法……第 29 條至第
32 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四)引水地點土地登記謄本,須為地
政事務所最近 3 個月內所核發。引水地點土地有下列情形者,應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1. 為他人私有土地者,應檢附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無
法檢附全部持分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得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者之同意。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同意者,共有人數不予計算……
。」。又經濟部水利署 106 年 9 月 21 日經水政字第 10653218770 號函略
以:「水權(含臨時使用權)於核發前,均應針對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包括土地登記謄本等實質審查,如送件後變更,未審查核定發狀前,應以變更
資料進行審查。」。
四、卷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展限於系爭土地引水,並發給系爭執照(期限為
106 年 4 月 16 日屆滿)在案。嗣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16 日申請展限,
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乃以 106 年 4 月 10 日函駁回展限申
請,訴願人再於 106 年 4 月 24 日提出土地租賃契約請求核准,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6 年 5 月 16 日會同利害關係人及訴願人現場會勘,結論仍請訴願人
儘速補送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以 106 年 6 月 20 日函請訴願人補正土地使用
同意書。訴願人復於 106 年 6 月 30 日(送件日為同年月 22 日)提出申請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所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人數未達水權登記審
查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之同意人數過半數之要件,乃以 106 年 7 月 6 日
函駁回展限申請。訴願人再提出 106 年 7 月 21 日申請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7 月 27 日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8 月 11 日前提出符合法定人數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然訴願人於期限內仍未提送,原處分機關乃以首揭號函廢止訴
願人之臨時用水權並公告之。此有訴願人 106 年 3 月 16 日、106 年 4 月
24 日、106 年 6 月 30 日、106 年 7 月 21 日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06
年 4 月 10 日、以 106 年 6 月 20 日、106 年 7 月 27 日函及 106 年
5 月 16 日會勘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展限於系爭
土地引水,並發給系爭執照(期限為 106 年 4 月 16 日屆滿)。嗣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16 日起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限前揭臨時用水權,惟經原處分
機關多次命補正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意人數,訴願人均未提出符合水權登記審查
作業要點第 2 點之共有人過半數規定之共有人同意書,則原處分機關駁回展限
申請,並於臨時用水權屆滿後,以首揭號函廢止訴願人之臨時用水權並公告之,
於法尚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同意人數之計算應以原處分機關受理時之土地共有持分及人數為依據
云云。查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30 日(送件日為同年月 22 日)申請時固檢
附 106 年 1 月 1 日引水地點土地使用同意書及 106 年 6 月 14 日第一
類謄本,主張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公司)轉讓其共有系爭土地部分所有
權予 7 人(景○公司轉讓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 36 分之 1,轉讓後為 360
0 分之 93 ,受讓之 7 人權利範圍分別為 3600 分之 1),該 7 人亦應列入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人數。惟查系爭土地於 106 年 6 月 22 日登記共有人
增加 8 人,合計系爭土地共有人為 27 人,則原處分機關依經濟部水利署 10
6 年 9 月 21 日函釋,於送件後土地登記謄本變更,應以變更資料進行審查之
意旨,實質審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27 人,而 106 年 1 月 1 日同意書 5 人
及其後景○公司轉讓之 7 人,合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人為 12 人,未達水
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之共有人過半數規定,乃以 106 年 7 月 6 日
新北水政字第 1061268086 號函駁回訴願人展限申請,於法尚無不合,訴願人所
訴,尚有誤解。
六、至訴願人 106 年 7 月 21 日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人劉○宙死
亡,其繼承人有 6 人,土地使用同意人之人數應增加 6 人,惟並無相關資料
佐證,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7 月 6 日新北水政字第 106
1268086 號函駁回訴願人臨時用水權展限申請,並於臨時用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
後,以首揭號函廢止訴願人之臨時用水權並公告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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