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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061093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9784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4、78-1、9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1093  號
    訴願人  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新北水政
字 106156717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新北市○○區○○○段 42、42-1、42-2、42-3、69-
2 地號等 5  筆土地(屬大漢溪河川區域內,104 年重測後為北園段 276、308、274
、275 、310 地號,下稱系爭河川私地)暫置「模板材料、電纜材料及流動廁所」,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可,取得河川(排水)公(私)地使用許可書,並申請展延至民
國(下同)105 年 10 月 1  日止(核准文號:103 北水政(許可)字第 103175370
0 號),再於 105  年間申請展延至 108  年 9  月 30 日止(核准文號:105 新北
水政(許可)字第 1052213412 號),惟前揭許可書第 11 條載有:「三、……施工
單位需於陸上颱風或超大豪雨警報發佈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所有機具材料設
備……。」。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30 日 10 時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
於中央氣象局 106  年 7  月 29 日 8  時 30 分發布尼莎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
內,未撤離系爭河川私地範圍內之電纜、模板等材料。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
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尼莎颱風來襲,雖有發佈陸上颱風警報,但風雨未侵襲北部,無
    風無雨,訴願人有將地上物撤離到自己農地,可能尚留有一些物品未全部清理乾
    淨即對訴願人課處最重罰鍰 5  萬元,且系爭河川私地離大漢溪很遠,中間還有
    樹林相隔,訴願人使用數十年,根本不會有溪水侵襲到系爭河川私地,請重新審
    核,裁罰最低罰鍰 1  萬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依河川(排水)公(私)地使用許可書第 11 條規定,
    於陸上颱風或警報發佈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所有機具、材料等設備,顯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依法裁處,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字
    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六、違反第 7
    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
    用行為者。」及河川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4  款規定:「本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
    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
三、末按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18 點:「淡水河系及磺溪水系代管
    機關於其河川區域內違反水利法案件之處罰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查系爭私
    地河川區域為大漢溪,是淡水河支流,屬淡水河系,因淡水河系係「跨省市河川
    」,目前淡水河專責管理機構尚未設立,「河川管理事項」係委託其流經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代管」,是本案違反水利法案件之裁罰基準,應準用經濟部
    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一「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
    基準表」第 19 款規定:「違反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
    金額,惟不得低於 1  萬元……三、行為人為累犯,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3  年 10 月 1  日起,即申請於系爭河川私地暫置「模板材
    料、電纜材料及流動廁所」,續於 105  年 10 月 1  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可展延
    ,取得河川(排水)公(私)地使用許可書(核准文號:105 新北水政(許可)
    字第 1052213412 號),該許可書第 11 條載有:「三、……施工單位需於陸上
    颱風或超大豪雨警報發佈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所有機具材料設備……。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30 日 10 時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於中
    央氣象局 106  年 7  月 29 日 8  時 30 分發佈尼莎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
    內,未撤離系爭河川私地範圍內之電纜、模板等材料,此有尼莎颱風重要通告、
    前揭許可書、106 年 7  月 30 日查核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違反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重新審核,應裁罰最低罰鍰 1  萬元云云。惟查訴願人於申請系爭
    河川私地使用許可時所檢附之水理分析報告中已承諾:「本案申請範圍之使用為
    模板、電纜及流動廁所之堆置,且位於大漢溪用地範圍線內之材料及器具均可移
    動,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將全數撤離至用地範圍線外,河川區域範圍
    內已無其他設施,不影響大漢溪之通洪能力……。」,是訴願人於陸上颱風警報
    發佈後 4  小時內有撤離河川區域內全部材料、器具之義務,且河川區域範圍內
    如有堆置材料及器具,將影響大漢溪之通洪能力,均為訴願人所已知悉。況訴願
    人前於 105  年 7  月 8  日發佈於尼伯特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未撤離
    系爭河川私地範圍內之機具、材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1 月 18 日新北
    水政字 10522195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罰鍰 1  萬元;復分別於 105
    年 9  月 17 日、27  日發佈馬勒卡、梅姬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未撤離
    系爭河川私地範圍內之機具、材料,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5  年 11 月 16 日
    新北水政字 10521669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5 年 11 月 15 日新北水政
    字 10521675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 19 款之規定,
    並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考量資力,裁處
    訴願人 5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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