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1093 號
訴願人 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新北水政
字 106156717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新北市○○區○○○段 42、42-1、42-2、42-3、69-
2 地號等 5 筆土地(屬大漢溪河川區域內,104 年重測後為北園段 276、308、274
、275 、310 地號,下稱系爭河川私地)暫置「模板材料、電纜材料及流動廁所」,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可,取得河川(排水)公(私)地使用許可書,並申請展延至民
國(下同)105 年 10 月 1 日止(核准文號:103 北水政(許可)字第 103175370
0 號),再於 105 年間申請展延至 108 年 9 月 30 日止(核准文號:105 新北
水政(許可)字第 1052213412 號),惟前揭許可書第 11 條載有:「三、……施工
單位需於陸上颱風或超大豪雨警報發佈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所有機具材料設
備……。」。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30 日 10 時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
於中央氣象局 106 年 7 月 29 日 8 時 30 分發布尼莎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
內,未撤離系爭河川私地範圍內之電纜、模板等材料。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
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尼莎颱風來襲,雖有發佈陸上颱風警報,但風雨未侵襲北部,無
風無雨,訴願人有將地上物撤離到自己農地,可能尚留有一些物品未全部清理乾
淨即對訴願人課處最重罰鍰 5 萬元,且系爭河川私地離大漢溪很遠,中間還有
樹林相隔,訴願人使用數十年,根本不會有溪水侵襲到系爭河川私地,請重新審
核,裁罰最低罰鍰 1 萬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依河川(排水)公(私)地使用許可書第 11 條規定,
於陸上颱風或警報發佈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所有機具、材料等設備,顯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依法裁處,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字
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六、違反第 7
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
用行為者。」及河川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4 款規定:「本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
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
三、末按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18 點:「淡水河系及磺溪水系代管
機關於其河川區域內違反水利法案件之處罰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查系爭私
地河川區域為大漢溪,是淡水河支流,屬淡水河系,因淡水河系係「跨省市河川
」,目前淡水河專責管理機構尚未設立,「河川管理事項」係委託其流經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代管」,是本案違反水利法案件之裁罰基準,應準用經濟部
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一「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
基準表」第 19 款規定:「違反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
金額,惟不得低於 1 萬元……三、行為人為累犯,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3 年 10 月 1 日起,即申請於系爭河川私地暫置「模板材
料、電纜材料及流動廁所」,續於 105 年 10 月 1 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可展延
,取得河川(排水)公(私)地使用許可書(核准文號:105 新北水政(許可)
字第 1052213412 號),該許可書第 11 條載有:「三、……施工單位需於陸上
颱風或超大豪雨警報發佈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所有機具材料設備……。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30 日 10 時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於中
央氣象局 106 年 7 月 29 日 8 時 30 分發佈尼莎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
內,未撤離系爭河川私地範圍內之電纜、模板等材料,此有尼莎颱風重要通告、
前揭許可書、106 年 7 月 30 日查核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違反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重新審核,應裁罰最低罰鍰 1 萬元云云。惟查訴願人於申請系爭
河川私地使用許可時所檢附之水理分析報告中已承諾:「本案申請範圍之使用為
模板、電纜及流動廁所之堆置,且位於大漢溪用地範圍線內之材料及器具均可移
動,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將全數撤離至用地範圍線外,河川區域範圍
內已無其他設施,不影響大漢溪之通洪能力……。」,是訴願人於陸上颱風警報
發佈後 4 小時內有撤離河川區域內全部材料、器具之義務,且河川區域範圍內
如有堆置材料及器具,將影響大漢溪之通洪能力,均為訴願人所已知悉。況訴願
人前於 105 年 7 月 8 日發佈於尼伯特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未撤離
系爭河川私地範圍內之機具、材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1 月 18 日新北
水政字 10522195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罰鍰 1 萬元;復分別於 105
年 9 月 17 日、27 日發佈馬勒卡、梅姬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未撤離
系爭河川私地範圍內之機具、材料,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5 年 11 月 16 日
新北水政字 10521669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5 年 11 月 15 日新北水政
字 10521675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 19 款之規定,
並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考量資力,裁處
訴願人 5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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