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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061066
旨: 因就業保險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9299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就業保險法 第 1、11、2、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1066  號
    訴願人  董○花
    代理人  黃○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
上列訴願人因就業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新北就輔
字第 106322862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就業服務站(下
稱板橋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認定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固於 106
年 7  月 2  日自本市五股區德音國民小學(下稱德音國小)離職,惟已於 106  年 
7 月 6  日獲錄取本市蘆洲區鷺江國民小學(下稱鷺江國小)代理教師,並將於 106
年 8  月 29 日報到。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乃不予失
業認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因代理教師之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雖於 106  年 7  月 6  日錄取鷺江
      國小代理教師,惟訴願人為找到其他能立即就業之職缺,轉而尋求板橋就服站
      協助推介就業,經推介至財團法人黎明技術學院(下稱黎明技術學院)面試未
      獲錄取,此職務為訴願人有意願工作者,雖積極求職,仍未獲錄取,訴願人應
      具被推介就業之意願,則訴願人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應發給失業給付金。
(二)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勞動部 104  年 10 月 30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4014059
      8 號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請求依法完成失業認定,並核
      發失業給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既已自行求職成功,自無再配合就服站推介就業之可能,
    難以期待具有繼續求職之意願,且自行求職成功與推介就業成功同屬就業成功之
    情形,基於相同法理及公平性應援引比照辦理,故不予失業認定,於法尚無不合
    等語。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2  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勞動部 104  年 8  月 17 日勞
    動發就字第 10405097252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部自……105 年 7  月 1 
    日至 108  年 6  月 30 日期間,委辦新北市政府辦理板橋就業中心業務。公告
    事項:委辦事項如下:……三、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又本府 105  年 9 
    月 14 日新北府勞就字第 1053116553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接受勞動部委
    辦三重、板橋、新店就業中心業務權限劃分予本府就業服務處(改制前為就業服
    務中心)執行……均自 105  年 9  月 2  日生效。」。
二、次按就業保險法第 1  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
    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
    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又勞動部 104  年 10 月 30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40140598 號函:「…
    …說明:……二、查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
    職後接受推介就業及求職期間之基本生活,而非消極性給付……故旨揭申請人於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仍應依前開規定意旨不予完成失
    業(再)認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2  日因德音國小之代理教師職務期滿離職,並於 
    106 年 8  月 3  日向板橋就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認定申請,經該站推介
    至黎明技術學院面試未獲錄用。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已於 106  年 7  月 
    6 日獲錄取鷺江國小代理教師,並經板橋就服務站於 106  年 8  月 11 日訪談
    鷺江國小教務處張老師,表示訴願人已獲錄取該國小代理教師職務,並將於 106
    年 8  月 29 日報到。此有 106  年 8  月 3  日申請書、本市五股區德音國小
    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就業服務資訊整合系統網頁資料、鷺江國小最
    新人事訊息網頁資料、板橋就服務站 106  年 8  月 11 日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
    因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於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
    職成功,乃不予失業認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
四、訴願人主張其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應發給失業給付金云云。惟按就業保險法
    之意旨係為協助失業勞工於遭受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儘速重返就業市場,並保
    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是以當運用各種促進就業工具仍無
    法協助訴願人再就業時,始發給保險給付。查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2  日自
    德音國小離職後,於 106  年 8  月 3  日向板橋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認
    定申請,並經推介至黎明技術學院面試未獲錄用,惟訴願人早於 106  年 7  月 
    6 日即獲錄取鷺江國小代理教師職務,則訴願人既已自行求職成功,即難以期待
    其真正具有繼續求職之意願。又訴願人固稱其被推介至黎明技術學院之職務為其
    有意願之工作,應具被推介就業之意願云云,惟訴願人既將於 106  年 8  月 2
    9 日至鷺江國小任職,即屬自行求職成功,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如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成功即不符失業給付之要件,則基於相同法理
    及公平性,不因申請人係「推介就業成功」或「自行求職成功」而為不同之處理
    ,始符前揭就業保險法之意旨。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五、至訴願人主張勞動部 104  年 10 月 30 日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合理之差別
    待遇云云。依卷附勞動部 104  年 10 月 30 日函釋略以:「……對於自行求職
    成功將就業未加保前不完成失業認定之理由:(1) 不符失業給付目的:……失
    業給付申請人既已自行求職成功,自無再配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可能
    ,不符給付目的。(2) 恐生公平性疑慮:……不因申請人係推介就業成功或自
    行求職成功而有不同之處理。(3) 造成形式上配合……申請人為繼續請領給付
    ,僅『形式』上配合辦理……。」。則依上開理由,倘將推介就業成功與自行求
    職成功分別處理,即不符就業保險法之規範意旨及目的。是勞動部 104  年 10
    月 30 日函係就具體個案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之規範意旨及目的所為之解釋,尚
    非增加人民之法律上所無之限制,自難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失業認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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