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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061046
旨: 因違反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882434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56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25、28 條
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第 10、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1046  號
    訴願人  范○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新北交營字第 10616768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19 日停放於本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地下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因未使用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已違反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
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以首揭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當時要趕至臺東的火車,時間已經來不及,又帶著身心障礙小
    朋友,所以一時忘記忽略將身障者專用停車證放置車窗明顯處,依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交通事件 100  年度交聲字第 1529 號裁定,亦即收受罰單者,如已舉證證
    明其當時有權使用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縱使疏忽未擺放有效證件,也不能
    視為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6  年 8  月 19 日停放於本市板橋區
    板橋車站地下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因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明,核認訴願人已違反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依法
    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同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未使用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停放於公有路外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
    ,處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
    法第 9  條第 l  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
    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6  年 8  月 19 日停放於本市板橋區板橋車站
    地下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因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稽查屬實,此有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訴願人亦不爭
    執,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訴願人主張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100  年度交聲字第 1529 號裁定,如
    已舉證證明其當時有權使用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縱使疏忽未擺放有效證件
    ,也不能視為違規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738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地方
    制度法第 25 條及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
    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以自治條例規範居民之權利義務,惟其內容仍不得牴觸憲
    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定、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地方自治團體
    倘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於合理範圍內以自治條例限制居民
    之基本權,與憲法第 23 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亦尚無牴觸……。」。次按地
    方制度法第 18 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
    光事項如下:……(二)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是本府為加
    強新北市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新北市
    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乃係基於地方自治事項,考量地方財政及交通管理之
    需要所為之特別規範,應屬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項之立法權範圍,難謂與中央與
    地方權限劃分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四、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1529 號裁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於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時,處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0 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
    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申請領有識別證之駕駛人,擅自占用專為身心障礙者
    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而本件係依據新北市公
    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之車輛,停放於公有路外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
    00  元以下罰鍰。」予以裁處,其意旨為明定車輛未依規定停放於公有路外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處罰規定,則本件訴願人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明,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即符合前揭自治條例之裁處
    要件。是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個案所適用之法律、意旨及裁處要件與本件
    尚屬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 6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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