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0894 號
訴願人 簡○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3 日新北水高
字第 1063163159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73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 4 月間在本市烏來區烏來街 64 號之南勢溪右岸河
川區域內土地(即本市○○區○○段 284 地號,屬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造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3 年 5 月 8 日、5 月 16 日分
別現場履勘查證屬實。嗣原處分機關派員再於 104 年 9 月 25 日現場巡查,發現
仍有系爭房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依同法第 9
2 條之 3 第 5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區別房屋及建造物之不同,有違行政行
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且系爭房屋係於 103 年 4 月 25 日完成建築,原處
分機關巡防員於同年 5 月 9 日前來告知上開行為違法,訴願人方知曉案指行
為恐係違反水利法,則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權至遲於 106 年 4 月 23 日即屆滿
3 年之裁罰權時效,原處分顯有違法情形。況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
點第 5 點、第 7 點、第 8 點規定,對於不知法規者均有減輕或免罰之相關
規範,則案指行為係訴願人不知法規所為,並經首度查獲,自應有減免規定之適
用,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又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對裁處時應審
酌之事項已有規定,且行政法院判決認未予審酌有裁量怠惰之情形,請予以撤銷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南勢溪右岸河川區域內土地建造房屋,違反水利法第 7
8 條第 4 款規定,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水
秘字第 1041343823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
房屋……。」、第 92 條之 3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 萬元以上 3
0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又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
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間在本市烏來區烏來街 64 號之南勢溪右岸河川區
域內土地(即本市○○區○○段 284 地號)建造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
於 103 年 5 月 8 日現場巡查屬實,並命停工,再於 103 年 5 月 16 日
現場巡查。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4 年 9 月 25 日現場巡查,發現仍有系爭
房屋,此有鑑界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烏來區地籍圖查詢資料、103 年
5 月 8 日及 16 日現場系爭房屋照片、104 年 9 月 25 日現場取締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區別房屋及建造物之不同,及本件已屆滿裁罰權 3 年
時效云云。查本件處分之裁罰依據係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且依卷
附 103 年 5 月 8 日及 16 日現場系爭房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設有門窗等
情形,顯見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於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而予裁處,尚無原處分機關未區別房屋及建造物之情形。復查訴
願人固提出 103 年 5 月 13 日工程請款單上載有:「本工程於 4 月 25 日
完工。」,惟依卷附 103 年 5 月 8 日及 16 日現場系爭房屋照片所示,系
爭房屋尚有門窗未完成、模板及施工架未拆除等情形,且依卷附 104 年 9 月
25 日現場取締紀錄表載明:「(三)……於 103 年 4 月開始前述行為,後
來遭河川巡防人員制止停工迄今。」,則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8 日至
現場稽查時,系爭房屋尚在建築中,而經原處分機關制止命停工。是訴願人主張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為 103 年 4 月 25 日,而有行政罰法第 2
7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容有誤解。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為首度查獲而訴願人又不知法規,自應有減輕或免罰之適用云
云。查卷附 104 年 9 月 25 日現場取締紀錄表載明:「(二)因舊有房舍毀
損不堪使用,故修繕搭建新建房舍,由舊有木造平房拆除,新建為鋼鐵造平房一
幢……(四)……我不知道舊有房舍修繕需事先申請許可……。」,且訴願補充
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於 99 年 2 月 10 日向李君受讓案指建物及建物基地,
並因此向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98)國基租字第 00125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則訴願人既於系爭土地上將舊有木造平房拆除,並新建系爭房屋,而訴
願人於 99 年間受讓前揭舊有木造平房,並辦理國有土地租賃事宜,自可事先查
證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即難謂不知系爭土地係屬河川區域內之土地,而有不知
法規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有減輕事由,並審酌其違反行為輕重程
度及所生影響等節,以法定最低裁罰額度裁罰,難謂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訴願
人於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爰依同法
第 92 條之 3 第 5 款規定,以法定最低裁罰額度 60 萬元,予以裁處,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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