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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060893
旨: 因停車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57824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規費法 第 2、6、8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停車場法 第 1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0893  號
    訴願人  張○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新北交營字
第 10611167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2 年 
8 月 13 日起至 102  年 11 月 21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停放於本市新店區路邊收
費停車位,惟並未繳交系爭期間停車費,原處分機關乃分別 8  次通知訴願人補繳停
車費,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惟訴願人仍未繳交系爭期間之停車費用。原處分機乃以
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繳交系爭期間停車費新臺幣(下同)4,395 元及郵資工本費 400
元,合計 4,795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至今僅收到此次的催收函,之前並無任何通知,實難令人
    信服,況一般消費欠債近 4  年之間皆無追索,恐也超過追索期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新店區路邊收費停車位,惟未依
    規定繳交停車費,依法通知補繳並合法送達,惟仍未繳交,乃請繳交停車費及郵
    資工本費,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規費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對於規
    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 6  條規定:「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
    規費。」、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
    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 5  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又停車場法第 2  條第 2  款規
    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
    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
    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故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所
    徵收之停車費,依前開規定其性質係屬規費法所定之「使用規費」(高雄高等行
    政 104  年度簡上字第 30 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 104  年 1  月 7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
    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第 2
    項之欠費追繳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停放於本市新店區路邊收費停車位,惟並未繳
    交系爭期間停車費,原處分機關乃分別 8  次通知訴願人補繳停車費,該 8  次
    通知單分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代為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
    願人於前揭 8  次通知單合法送達後仍未繳交系爭期間之停車費用。此有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訴願人戶籍資料、原處分機關催繳單明細、8   次通知單之送達證
    書等影本可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繳交系爭期間停車費用,於法尚無
    不合。
四、訴願人主張僅收到此次的催收函,且一般消費欠債近 4  年之間皆無追索,恐也
    超過追索期限云云。惟按規費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 5  年內,未經徵收者即不再徵收,而本件縱自系爭期間之停車日期 102  年 
    8 月 13 日起算,尚未逾前揭 5  年期間,且原處分機關 8  次通知補繳單均送
    達訴願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
    受,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已如前述,是訴願
    人所稱,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繳交系爭期間停車費
    及郵資工本費,合計 4,795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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