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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060889
旨: 因停車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56896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民法 第 1138、11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規費法 第 2、6、8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停車場法 第 1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0889  號
    訴願人  林○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新北交營字
第 10612882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林○堯(下稱案外人)所有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1 年 9  月 25 日起迄至 102  年 5  月 5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位,惟並未繳交系爭期間停車費,原處分機關乃於 102
年間分別 11 次通知案外人補繳停車費。嗣原處分機關查得案外人已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死亡,案外人之繼承人林○連(即訴願人)及林○洋並未拋棄繼承。原處分
機關乃以首揭號函通知前揭繼承人繳交系爭期間停車費新臺幣(下同)4,480 元及郵
資工本費 550  元,合計 5,03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案外人已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死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
    供繼承,依據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訴願人並無繳納之義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案外人未依規定繳交系爭車輛停車費,且案外人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死亡,依法向其繼承人通知補繳停車費及郵資工本費,於法尚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規費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對於規
    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第 6  條規定:「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
    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又停車
    場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
    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
    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故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視道路交通狀況
    設置路邊停車場,所徵收之停車費,依前開規定其性質係屬規費法所定之「使用
    規費」(高雄高等行政 104  年度簡上字第 30 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 104  年 1  月 7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
    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郵資工本費用……。」、「……
    第 2  項之欠費追繳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
    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
    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
    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次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48 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 1  項)。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 2  項)。」。
四、查案外人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在本市路邊收費場停車,惟案外人均未繳交系
    爭期間之停車費,原處分機關乃於 102  年間分別 11 次通知案外人補繳停車費
    ,該 11 次通知單均於案外人生前分別送達案外人戶籍地,由案外人收執、或因
    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或為寄存送達,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案外
    人於前揭 11 次通知單合法送達後仍未繳交系爭期間之停車費用。此有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案外人戶籍資料、原處分機關催繳單明細、11  次通知單之送達證書
    等影本可憑。嗣原處分機關查得案外人已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死亡,案外人
    之繼承人林○連(即訴願人)及林○洋並未拋棄繼承,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
    繳交系爭期間停車費及郵資工本費,於法尚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案外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繼承,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立法修正理由:「繼承人依本條規定
    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本件補繳停車費及郵資工本費仍為繼承之
    標的,是訴願人所稱,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繳交系
    爭期間停車費及郵資工本費,合計 5,03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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