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0846 號
訴願人 張○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新北交
營字第 10611475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 7 月 9 日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向
本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用於載送身心障礙者家屬,證號:1010
709067,下稱系爭停車證),因該身心障礙者於 105 年 12 月 13 日戶籍遷出本市
並遷入桃園市,經本府社會局註銷系爭停車證,嗣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 105 年 1
2 月 27 日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338334091)。惟訴願人自 10
5 年 12 月 14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23 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仍使用已失效
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原
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
之停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72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家屬於 105 年 12 月 13 日戶籍遷出本市
並遷入桃園市,即於當日即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停車證。卻因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間資料傳輸之曠日,而致權益之空窗,產生停
車費之徵收。本件係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間作業沉積與效能
狀況,使訴願人產生非預期且非必要之費用,政府機關處理民眾事務卻有損民眾
權益,造成不便與困擾,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乃以
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
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同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
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
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
不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
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 1 項)……。行政機關
依前 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
返還之(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第 12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
停車,惟因該身心障礙者於 105 年 12 月 13 日戶籍遷出本市並遷入桃園市,
系爭停車證即已失效。惟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計 2,720 元,此有全國全
戶戶籍資料、系爭停車證個人歷程記錄、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查詢資
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
為有違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及
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則
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訴願人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
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2,720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5 年 12 月 13 日向桃園市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惟因機關間資料傳輸之曠日,而致權益空窗,產生停車費用云云。
按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
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
辦銷單。」,依前揭規定,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應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始能有免費停車優惠,而訴願人卻仍放置已失效之系
爭停車證,自難享有免費停車優惠之情形。況訴願人於 105 年 12 月 13 日向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該局於 105 年 12 月
27 日核發,乃屬該機關行政措施之權責,尚與本件無涉,是訴願人所稱,尚無
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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