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0777 號
訴願人 周○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23 日新北交管字第
106093137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若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卻
提起訴願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23 日新北交管字第 106093137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之受處分人為「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訴願人,此
有系爭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與受處分人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訴願人
即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又訴願人並未因系爭號函之內容而受有權利上或法律
上利益侵害,自無從認定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是以,訴願人對系爭通知書提起
訴願,即與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未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為不
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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