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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060777
旨: 因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3369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2、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0777  號
    訴願人  周○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23 日新北交管字第 
106093137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若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卻
    提起訴願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23 日新北交管字第 106093137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之受處分人為「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訴願人,此
    有系爭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與受處分人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訴願人
    即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又訴願人並未因系爭號函之內容而受有權利上或法律
    上利益侵害,自無從認定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是以,訴願人對系爭通知書提起
    訴願,即與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未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為不
    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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