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0756 號
訴願人 陳○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16 日新北交
營字第 106087575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 7 月 26 日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向
本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用於載送身心障礙者家屬,證號:1010
928007,下稱系爭停車證),因該身心障礙者於 105 年 10 月 13 日戶籍遷出本市
並遷入新竹市致系爭停車證失效,嗣經新竹市政府於 105 年 11 月 7 日核發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A06039)予訴願人。惟訴願人自 105 年 10 月 1
4 日起至 105 年 10 月 31 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仍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
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
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停車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2,98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身心障礙者家屬於 105 年 10 月 13 日戶籍遷出本市並遷入新
竹市,當時因新竹市戶政系統無法同步更新,所以除戶籍異動外,其他社政需求
皆無法同步辦理。又因接送需求於路邊停車時多次向路邊收費管理員詢問停車規
定,回覆答案皆是依路邊停車場收費系統所帶出來資料為準,如是零費率則不須
繳納停車費,讓訴願人誤以為新北市政府之戶政資料在尚未全面移轉至新竹市前
,因體恤民眾不便之處,故保留零費率之停車權益,收到此公文才驚覺這段期間
停車費用仍須照一般費率繳納,請求從寬處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乃以
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
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 1 項)……。行政機關
依前 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
返還之(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第 12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需求評估
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
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另新北市政府
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
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
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
場停車,惟因該身心障礙者於 105 年 10 月 13 日戶籍遷出本市並遷入新竹市
,系爭停車證即已失效,且經本府社會局註銷在案。惟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使用已
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
惠計 2,980 元,此有全國全戶戶籍資料、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查詢
資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
行為有違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
及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則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
分機關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2,9
80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誤以為新北市政府之戶政資料在尚未全面移轉至新竹市前,保留零
費率之停車權益云云。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
關辦理……。」、「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
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
關逕行註銷。」查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26 日申請系爭停車證時,該持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本市路邊停車場之使用須知已載明,申請人戶籍異動
,應將識別證繳回原申請單位註銷,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則訴願人應已知悉申
請人戶籍異動,即應將系爭識別證繳回原處分機關註銷,且戶籍遷出係向戶政機
關辦理,尚非原處分機關所得立即知悉,自難開立一般費率收費單,是訴願人所
稱,尚無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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