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0614 號
訴願人 葉○圩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新北裁收字第 1063733378 號函及 106 年 5 月 5 日新北裁收字
第 106375230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訴
願者。」。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
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同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處
分人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如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如經裁決者,應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開立民國(下同)94 年 7 月 15 日北監自裁字裁 40-CXP102985 號裁決書
裁處新臺幣 1,200 元,惟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依裁決書主文應自 94 年 8
月 30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訴願人分別向本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陳述意見,經該處以首揭 2 號函回復,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訴願人如經裁決者,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訴願人未依前揭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應屬對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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