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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060614
旨: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0347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7、68、8、87、9、9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0614  號
    訴願人  葉○圩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新北裁收字第 1063733378 號函及 106  年 5  月 5  日新北裁收字
第 106375230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訴
    願者。」。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
    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同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處
    分人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如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如經裁決者,應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開立民國(下同)94  年 7  月 15 日北監自裁字裁 40-CXP102985 號裁決書
    裁處新臺幣 1,200  元,惟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依裁決書主文應自 94 年 8
    月 30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訴願人分別向本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陳述意見,經該處以首揭 2  號函回復,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訴願人如經裁決者,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訴願人未依前揭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應屬對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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