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0490 號
訴願人 李○容
代理人 曾○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2 日新北交
營字第 106033786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102 年 9 月 28 日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經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用於載送身心障礙者家屬,證號:023862
,下稱系爭停車證),因該身心障礙者於 105 年 11 月 23 日戶籍遷出桃園市並遷
入宜蘭縣,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註銷系爭停車證,嗣經宜蘭縣政府於 106 年 1 月
24 日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106 礁 01015)。惟訴願人自 105
年 11 月 24 日起至 106 年 1 月 20 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仍使用已失效之
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原處
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停
車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225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戶籍遷出而被取消身障停車證,在未被告知,也未收到公文等
,自 105 年 12 月至 106 年 1 月本來開立零費用之單子,突然改成要費用
共 67 筆,相當不合理,如要收費用,開始就得有費用,請協助取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乃以
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
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同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
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 1 項)……。行政機關
依前 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
返還之(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第 12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
場停車,惟因該身心障礙者於 105 年 11 月 23 日戶籍遷出桃園市並遷入宜蘭
縣,系爭停車證即已失效,且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註銷在案。惟訴願人於系爭期
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
惠計 9,225 元,此有全國全戶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6 年 2 月 2
0 日桃社障字第 1060010418 號函、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為已違反前揭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則原處
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訴願人提供已失效
之系爭停車證,應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
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
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 9,225 元,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戶籍遷出而被取消身障停車證,在未被告知,也未收到公文,突
然改成要費用共 67 筆云云。查系爭停車證係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核發,惟
該身心障礙者於 105 年 11 月 23 日戶籍遷出桃園市,則系爭停車證即已不符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而失效,
已如前述。且桃園市政府前以 105 年 12 月 5 日府社障字第 1050300585 號
函,通知宜蘭縣政府協助辦理遷至該縣轄區之身心障礙者辦理換證事宜,並副知
該身心障礙者,訴願人自難以未被告知或未收到公文執為有利之論據,是訴願人
所稱,尚無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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