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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060059
旨: 因交通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0968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68、8、87、9、9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0059  號
    訴願人  謝○鴻
    代理人  謝○雄
上列訴願人因交通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新北裁申字第 105362020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訴
    願者。」。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下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
    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1  項)
    。第 1  項第 1  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 3  項)。」、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同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裁決者,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固以訴願書為之,惟訴願請求事項載明:「在此希望新北市政府交通
    裁決處能撤銷本案件舉發單。」。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16 日新
    北府訴行字第 1060100150 號函詢訴願人究依前揭何種程序辦理,並於 106  年 
    2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指定郵件信箱在案,惟訴願人迄今仍未指明,是本件爰依
    訴願程序審理。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本府警察局開立 105  年 8  月 
    19  日北警交字第 C12972897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通知單,而向
    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申訴),經該處以首揭號函指明,應於 106  年 
    2 月 24 日前至該處到案製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及首揭號函意旨,訴願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而非對於首揭號函提起訴願,則訴願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
    願,應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
    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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