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1002人
號: 1060041370
旨: 因檢舉工程採購違規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6113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88、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41370  號
    訴願人  吳○昇
上列訴願人因檢舉工程採購違規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訴願法第 2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
    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
    之公法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
    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
    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
    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 266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機關考量是否為
    其請求之行為,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求的人而言,均不發生
    何種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
    院 100  年判字第 2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卷查訴願人前以 106  年 12 月 15 日 1061215-1  號及同年 12 月 16 日 106
    1216-1  號檢舉函,向本府政風處檢舉本府高攤地工程管理處辦理「大漢溪右岸
    串聯三峽河左岸休憩廊道營造」、「大漢溪左岸鳶山堰上游段休憩廊道營造」,
    本府採購處辦理「碧潭堰上游至烏來沿線亮點營造(第 1  標)(第 2  標)」
    ,本市烏來區公所辦理「信賢里入口意象及周邊擋土牆景觀美化(第 2  期)」
    等工程採購,違反採購法第 1  條、第 88 條、第 89 條等規定,致訴願人無法
    正常投標,請本府政風處協助制止不法情事。嗣訴願人以本府政風處不予回應上
    開檢舉,致其投標權益受損,於 106  年 12 月 28 日提起本件訴願。
四、經查本府政風處對於訴願人所提本案檢舉,以 106  年 12 月 19 日新北政三字
    第 1062525190 號函請本府水利局政風室、本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政風室查明見
    復;另以 106  年 12 月 20 日新北政三字第 1062537438 號函請本市烏來區公
    所查處。前揭二號函乃本府政風處將上開檢舉事項移請各主管單位依職權進行查
    處,性質核屬觀念通知,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創設或變動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
    分。若訴願人不服前揭二號函,因而提起本件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不應受理。
五、至訴願人主張向本府政風處檢舉工程發包違法,本府政風處未予回應,致其權利
    受損一節。查訴願人向本府政風處所提出上開檢舉,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
    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 266  號裁定、100 年判字第 2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合於訴
    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之情形。訴
    願人據以提起本件訴願,自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不應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