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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041068
旨: 因申請提供檔案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93327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18、19、96 條
民法 第 148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12、17、18、3、7、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41068  號
    訴願人  卓○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職業訓練中心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檔案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新
北職訓字第 106354672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 14 日填具申請書向本府職業訓練中心(下稱
職訓中心)申請提供該中心受託辦理 103  年度第 3  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與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下稱技檢中心)所簽訂各職類之「行政契約書」(
下稱系爭資訊 1)、「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
細對照表」(下稱系爭資訊 2)電子檔(或影本)各 1  份。職訓中心以首揭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臺端所申請之文件,係屬立契約書兩造雙方為辦理特定事務,應共同
遵守事項之權利與義務依據之內部資料,非屬對外關係文書,乃核屬決策或意思決定
前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5  款規定所稱之政府機關做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
,且無對公益有必要,故恕難提供。」。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25  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係「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
      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設,故
      屬一般性資訊公開。申言之,申請政府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除有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8 條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
      可能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
      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
      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
      機關即應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之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
      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
      」,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
      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隱私。而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之申
      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訴願人,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政府
      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據上,謹訴請職訓中心依法提
      供政府資訊,以免訟累。
(二)再按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579  號判決意旨:「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
      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
      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拒絕提供。」。據上,本件所請資訊屬職訓
      中心於職掌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之「行政契約書」及「預算決定書」等資訊,
      職訓中心應依人民申請而提供,職訓中心並無否准提供所請政府資訊之裁量權
      限。
(三)職訓中心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否准提供資訊。惟查,
      所請資訊僅係職訓中心所作成之「行政決定」(行政契約書)及「預、決算書
      內之單純金額」(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
      表),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
      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
      之執行者。」全然無涉。
(四)職訓中心以「無對公益有必要」為理由,否准提供訴願人所申請之資訊,惟並
      未說明公開或提供所請資訊「無對公益有必要」之理由,是其處分並不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3  年
      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實施計畫:參、目標:103 年度為非特定對象舉辦之技
      能檢定總報檢人數預定約 70 萬次,其中全國檢定預計辦理 3  梯次,129 個
      職類,總計全國預定報檢人數約 20 萬人次。是公開所請政府資訊可使數十萬
      報檢人知悉技術士技能檢定實施現況及報名費。使用情形,實乃關公益。
(五)綜上所述,訴願人所請系爭資訊不涉及技能檢定之測驗內容、評分細節、評審
      人員等資訊,亦非技能檢定之資格審查資料,縱係公開或提供予人民,對該技
      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並無影響。故職訓中心應依法提供訴願人所請之資訊。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
      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另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 96 年 3  月 1  日 96 年度判字第 332  號判決意旨略以:「查,上
      訴人請求閱覽之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財產登記簿、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
      憑證、區公所補助林泉里之所有經費明細,係行政機關之會計憑證或記帳憑證
      ,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依法不得提供閱覽。」。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申請之行政契約書係屬立契約書兩造為辦理特定事務,應遵
      守事項之權利與義務依據之內部資料,非屬對外關係文書,乃核屬決策或意思
      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自該當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
      且無對公益有必要,而須予提供之情形,依法自應不予提供」之情形。
(三)另查,訴願人申請之經費收支預算表等資訊,為本中心為辦理試務工作前,業
      務單位所作經費預估之準備作業,其內容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應
      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2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
      定前之準備作業,且無對公益有必要,而須予提供之情形,依法自應不予提供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所請為無理由,敬請查察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第 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
    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同法第 9  條第 1  項並明文賦予國民申請
    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之權利。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參照)。此一「權利濫用禁
    止」之原則,應屬行政法上所稱之「一般法律原則」,不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
    時應受其拘束,縱人民行使行政法規所賦予之權利時,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及行政機關為主要目的,否則即屬濫用權利。又權利之行使,是否已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權衡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訴願人自 105  年底開始,以「學術研究」及「法律佐證」之理由,向全國多
    所高級職業學校,申請提供各校受技檢中心委託辦理技能檢定之「經費收支預算
    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檔案目錄」、「
    行政契約」等資訊,如遭受理申請機關拒絕,即行提起行政爭訟。經查詢相關公
    開資料,自 105  年底迄今,僅計算本府、臺中市政府、教育部及勞動部之案件
    ,由訴願人提起訴願,並經審結作成決定者即高達 67 件,其中本府 18 件(附
    件 1)、臺中市政府 12 件(附件 2)、教育部 33 件(附件 3)、勞動部 4  
    件(附件 4)。
四、雖本府針對訴願人最初所提起之部分訴願案件,曾兩度認定其主張為有理由,進
    而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本府 106  年 2 
    月 2  月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171381 號函及 106  年 3  月 10 日新北府訴決
    字第 1052431518 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然訴願人於獲得有利之訴願決定並取
    得相關資訊後,仍持續不斷地針對各地受託辦理技能檢定之各職業學校,申請提
    供「同類型」之政府資訊。且訴願人每次申請資訊皆泛稱為學術研究、法律佐證
    之用,然其請求提供之資訊,均僅係一般之預算、收支、憑證資料、檔案目錄及
    行政契約書,是否果能達到訴願人所稱「學術研究」或「法律佐證」之目的,已
    有疑義。況訴願人在短時間內,一再反覆申請同類型之資訊,其目的顯非在滿足
    其知的權利,且對「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等政府資訊公開公益目的之達成,亦幫助極其有限。相對而言,相關受理申請
    機關、受理訴願機關,均須耗費大量之行政資源處理訴願人再三重複提出之案件
    ,其結果除影響機關原本業務之進行外,也勢將排擠其他國民依法申請提供政府
    資訊案件之處理,不但有違「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之意旨,恐亦不利整體政府資
    訊公開制度之推動。
五、承上,本件訴願人於今年內第 14 度向本府所轄機關申請提供同類型之受託辦理
    技能檢定資訊,其行使權利所可能獲得之利益極少,卻造成包括職訓中心在內,
    國家社會之整體損害,自屬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624  號、104 年度判字第 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自不應准
    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訴願人之申請顯屬權利濫用,本件
    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附件1-新北市政府辦理卓○意訴願案列表.PDF
相關圖表: 附件2-臺中市政府辦理卓○意訴願案列表.PDF
相關圖表: 附件3-教育部辦理卓○意訴願案列表.PDF
相關圖表: 附件4-勞動部辦理卓○意訴願案列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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