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40669 號
訴願人 卓○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淡○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10 日新
北淡高實字第 106797331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立淡○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淡○商工)於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2
4 日收受訴願人請求提供該校辦理 106 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 2 梯次、第 3
梯次術科測試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下稱技檢中心)所簽訂之「行政
契約書」及 106 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電子檔或影本各 1
份(下稱系爭資訊);經淡○商工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系爭資訊屬政府機關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無對公益有必要而應予公開或提供
之情形;且屬該校辦理技能檢定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
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不予提供。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25 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係「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
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設,
故屬一般性資訊公開。申言之,申請政府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除有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8 條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
之可能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
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
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
府機關即應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之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
;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
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
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隱私。而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之
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訴願人,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政
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二)淡○商工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否准所請。惟查,該款
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
係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影
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自應屬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訴願人所請資訊與
專業能力、價值判斷全然無涉,故淡○商工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
(三)淡○商工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否准所請。惟查,依最
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579 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乃在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前得詳實的討論,俾參與人員能暢所欲
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涉及決策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
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定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辨材料,仍應公開。
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定之
合法性。又依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746 號判決意旨:「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
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倘屬關於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前之基礎事實,或係
僅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因
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函稿、或簽呈本身意見,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
意見溝通或思辨材料。是淡○工商否准所請政府資訊實屬無據。
(四)淡○工商以無「對公益有必要而應予公開或提供」否准提供政府資訊。惟查,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47 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
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了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以,
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資訊公開之動機、目的為
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
(五)綜上所述,謹請淡○商工依法提供系爭資訊。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5 款:「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
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所請資訊,除屬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且無對公益
有必要而應予提供之情形,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所定應主動公開或提
供之情形。故本校依上開規定,婉拒訴願人所請。
(二)綜上所述,訴願人所請為無理由,敬請查察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
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
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向淡○商工請求提供該校辦理 106 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
2 梯次、第 3 梯次術科測試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下稱技檢中
心)所簽訂之行政契約書及 106 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電
子檔或影本各 1 份。惟查,該校辦理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與技檢中心所簽訂之
行政契約書及 106 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其內容涉及辦
理前揭技能檢定作業文件及相關資訊,且其內容公開或提供恐將影響其公正效率
之執行,是以,淡○商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自
不予提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拒絕提供系爭資料,於法尚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