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40606 號
訴願人 卓○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新
北淡高實字第 106797281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5 日向新北市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
稱淡水商工)請求提供 100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止與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下稱技檢中心)所簽訂之全部「行政契約書(不含附件
)」(下稱系爭資訊 1)及該校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至回覆申請書日止,有關
技術士技能檢定之收發文「檔案目錄」電子檔或影本(下稱系爭資訊 2)各 1 份;
經淡水商工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系爭資訊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無對公益有必要而應予公開或提供之情形,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予提供。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25 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係「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
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設,
故屬一般性資訊公開。申言之,申請政府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除有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8 條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
之可能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
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
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
府機關即應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之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
;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
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
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隱私。而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之
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訴願人,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政
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二)淡水商工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否准所請。惟查,依最
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579 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乃在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前得詳實的討論,俾參與人員能暢所欲
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涉及決策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
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定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辨材料,仍應公開。
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定之
合法性。又依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746 號判決意旨:「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
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倘屬關於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前之基礎事實,或係
僅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因
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函稿、或簽呈本身意見,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
意見溝通或思辨材料,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應
予限制或不予公開提供。
(三)又淡水商工另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拒絕提供系爭
資訊,惟請淡水商工說明訴願人所請資訊與「專業能力」與「價值判斷」及「
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有何關連,公開資訊如何影響技能檢定之公正執行
。又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47 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
政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了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
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資訊公開之動機、目
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
(四)綜上所述,謹請淡水商工依法提供系爭資訊。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6 款:「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所請資訊,除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
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且無對公益有必要而應予提供之情形,亦
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所定應主動公開或提供之情形。
(二)另查,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學術研究及法律佐證之申請實際原因或證明文件,
僅泛稱「學術研究及法律佐證」,爰不予提供系爭資訊。
(三)綜上所述,訴願人所請為無理由,敬請查察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政府
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
、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
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
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
意者,不在此限。」。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向淡水商工請求提供 100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止與技檢中心所簽訂之全部「行政契約書(不含附件)」及淡水商工自 1
05 年 1 月 1 日起有關技術士技能檢定之收發文「檔案目錄」電子檔或影本
各 1 份。惟查,該校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與技檢中心所簽訂之行政契約書,
其內容涉及辦理前揭技能檢定作業文件及相關資訊,且其內容公開或提供恐將影
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是以,淡水商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自不予提供。
三、又系爭資訊 2 為淡水商工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試務所收發之函件,除有關辦理
前揭技能檢定之相關資訊外,亦包含報考參加前揭技能檢定之函件,內容涉及報
考人之個人隱私資訊,且非屬對公益有必要而應予公開或提供之情形,淡水商工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亦應不予提供。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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