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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040502
旨: 因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80927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教師法 第 29、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40494  號
                                                            1060040502  號
    訴願人  陳○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 103  年 7  月 17 日北教
特字第 1031272329 號函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民國 103  年 7  月 22 日北
裕國人字第 1036744477 號令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同法第 3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是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決定前之審議文件,尚未對外發生法
    律上之效果,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次按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
    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同法第 33 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
    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謂:「
    教師法第 33 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
    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
    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
    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
    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是以,依教師法第 33 條前段規定,若教師不
    願申訴者,得按其性質逕提訴願,以資救濟;反之,若教師選擇循申訴之救濟途
    徑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自不得另再提起訴願。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2  學年度因本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決議性騷擾案成立,經該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依據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目規定予以記過 2
    次。裕民國小以民國(下同)103 年 7  月 4  日北裕國人字第 1036744207 號
    函報該次考核會會議決議,經本府教育局以 103  年 7  月 17 日北教特字第 1
    031272329 號函核定在案。裕民國小遂以 103  年 7  月 22 日北裕國人字第 1
    036744477 號令核予訴願人記過 2  次各在案。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四、惟查,裕民國小以 103  年 7  月 4  日北裕國人字第 1036744207 號函報本府
    教育局,該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核予訴願人記過 2  次,經本府教育局以首揭
    103 年 7  月 17 日北教特字第 1031272329 號函核定在案,前開號函乃屬行政
    決定前之審議文件,尚未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不應受理。
五、另裕民國小以 103  年 7  月 22 日北裕國人字第 1036744477 號令核予訴願人
    記過 2  次,訴願人不服,遂於 106  年 1  月 6  日提出申訴,此有該申訴申
    請書在卷可稽,業經本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 106  年 1  月 9  日受理審議
    在案,依前揭教師法第 33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訴願人就本案之處分,另再提起訴願,非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亦不應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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