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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040203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284837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2、17、18、2、7 條
訴願法 第 2、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40203  號
    訴願人  卓○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認新北市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對於人民依
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19 日填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提供該校
辦理 105  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
細對照表」電子檔或影本(下稱系爭資料)各 1  份。嗣於 106  年 1  月 24 日主
張原處分機關逾期未為准駁渠於 105  年 12 月 19 日所為之申請,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願,訴請原處分機關提供上揭資訊,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現任暨南國際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暨大附中)教師,本件訴願源起乃因
      本校張姓學生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下稱技檢中心)所辦理
      「103 年度第 3  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乙級人工記帳職類術科測
      試」,當然檢定試題與標準答案皆有偏差;又本校學生所作答案,完全符合商
      業會計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經「暨大附中」與商業會計主管機關「經
      濟部」及「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出具公文認定為正確答案,惟
      該中心仍違法未給分,致使張生無法取得技術士證照,影響其升學與就業生涯
      之規劃。本校為替學生爭取權益,在家長會支持下,由訴願人協助張生申請成
      績複查及訴願未果,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目前上訴最高行政
      法院中。訴願人為上開訴訟攻防及學術研究所需,依法申請相關政府資訊。
(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25 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
      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
      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設,故
      屬一般性資訊公開。申言之,申請政府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除有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8 條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
      可能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
      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
      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
      機關即應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之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
      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
      」,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
      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隱私。而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之申
      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訴願人,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政府
      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三)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  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
      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
      5 日。」。訴願法第 2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
      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是本件訴願
      提起於法有據,謹訴請淡水商工提供所請政府資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技能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訂定之 105  年度
      勞動部委託教育部協同辦理在校生丙級專案檢定實施計畫,由教育部負責遴選
      工、商業類總召集學校、分區召集學校,及學、術科測試試務工作。本校為 1
      05  年度在校生商業類檢定之學、術科考場承辦學校之一,非主辦單位,合先
      敘明。
(二)另訴願人所請系爭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並無對公益有
      必要而應予公開或提供之情形,故本校依上開規定婉拒訴願人所請等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
    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
    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二、按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
    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人民固得
    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但如該政府資訊具有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仍不能依同法第 5  條之規定主
    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7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係指機關為行政而準備之內部相關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作業要領提
    示文件,因其內容僅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
    換或協調性質,如予以公開或提供,不但對於公益不必要,且對於將來正式之決
    定易滋困擾。查系爭資料乃淡水商工為辦理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委
    託系爭試務作業,關於處理財務、會計等事務之內部資料,核屬決策或意思決定
    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及提供作業規範例稿
    予機關內部單位人員將來實際作業時使用,自該當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且無因對公益有必要
    ,而須予以提供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院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系爭資料之內容亦無法依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所示之資訊分
    離原則,將該資料之內容予以部分公開或提供。從而,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提
    供系爭資料,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該校自得
    不予提供之。又查,原處分機關雖未發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嗣業於答辯書載明
    駁回之意旨,併此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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