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40187 號
1060040291 號
訴願人 卓○意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認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對於人民依
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19 日填具申請書向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
業學校(下稱鶯歌工商)請求提供 105 年度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支
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電子檔或影本各 1 份。嗣於 106
年 1 月 23 日再次檢具申請書向鶯歌工商請求提供 105 年度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
案技能檢定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
及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內所列之全部「原始憑證」電子檔或影本(下稱系爭資料)各
1 份;經鶯歌工商因該校並非 105 年度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承辦單位
,遂以 106 年 1 月 26 日新北鶯高職實字第 1067210704 號函請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下稱技檢中心),函復訴願人前開之申請,並以副本通知訴願人
。案經技檢中心以 106 年 2 月 2 日技專字第 1069900427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惟訴願人仍以鶯歌工商逾期未為准駁渠於 105 年 12 月 19 日及 106 年 1
月 23 日所為之申請,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願,並據被訴願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現任暨南國際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暨大附中)教師,本件訴願源起乃因
本校張姓學生參加技能檢定中心所辦理「103 年度第 3 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
檢定會計事務乙級人工記帳職類術科測試」,當然檢定試題與標準答案皆有偏
差;又本校學生所作答案,完全符合商業會計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經
「暨大附中」與商業會計主管機關「經濟部」及「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全國聯
合會」等出具公文認定為正確答案,惟該中心仍違法未給分,致使張生無法取
得技術士證照,影響其升學與就業生涯之規劃。本校為替學生爭取權益,在家
長會支持下,由訴願人協助張生申請成績複查及訴願未果,乃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目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訴願人為上開訴訟攻防及學術
研究所需,依法申請相關政府資訊。
(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25 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係「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
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設,
故屬一般性資訊公開。申言之,申請政府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除有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8 條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
之可能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
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
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
府機關即應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之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
;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
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
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隱私。而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之
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訴願人,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政
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三)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 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
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
5 日。」。訴願法第 2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
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是本件訴願
提起於法有據,謹訴請鶯歌高級工商學校提供所請政府資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依技能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訂定之 105 年
度勞動部委託教育部協同辦理在校生丙級專案檢定實施計畫,由教育部負責遴
選工、商業類總召集學校、分區召集學校,及學、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原處分
機關為 105 年度在校生商業類檢定學、術科委辦學校,非主辦單位,合先敘
明。
(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6 款:「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所請資料,除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
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且無對公益有必要而應予提供之情形,亦
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所定應主動公開或提供之情形。
(三)另查,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學術研究及法律佐證之申請實際原因或證明文件,
僅泛泛稱「學術研究及法律佐證」,且本案業經技檢中心 106 年 2 月 2
日技專字第 1069900427 號函復訴願人不予提供上開資料。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所請為無理由,敬請查察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 17 條:「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
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二、卷查訴願人主張渠於 105 年 12 月 19 日及 106 年 1 月 23 日填具申請書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向鶯歌工商請求提供系爭資料,惟該校逾期並未提
供,爰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願。惟查,依 105 年度在校生商業
類丙級專案技能檢定簡章可知,鶯歌工商並非前揭技能檢定之承辦單位,故該校
就訴願人於 105 年 12 月 19 日及 106 年 1 月 23 日所為之申請,因渠並
非前揭技能檢定之承辦單位(鶯歌工商現行並無商業類科,亦非參檢學校),以
106 年 1 月 26 日新北鶯高職實字第 1067210704 號函請技檢中心,逕行函復
訴願人之申請,並以副本通知訴願人在案,此有前開號函在卷可稽,揆諸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17 條規定,並無違誤。是以,鶯歌工商既非 105 年度在校生丙級
專案技能檢定之承辦單位,就訴願人所申請之系爭資料,實無法提供之。原處分
機關並無訴願法第 2 條所定,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情形。
三、另查,技檢中心依鶯歌工商 106 年 1 月 26 日新北鶯高職實字第 106721070
4 號函轉訴願人 105 年 12 月 19 日及 106 年 1 月 23 日等 2 件申請書
,以 106 年 2 月 2 日技專字第 1069900427 號函,否准訴願人本案之申請
。若訴願人不服技檢中心以前開號函所為之處分,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6 款規
定,應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始屬適法之救濟,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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