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40076 號
訴願人 卓○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新
北重職實字第 105798138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16 日填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提供其所
承辦 105 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商業類會計事務- 人工記帳之「術科考區經
費概算明細表」及「學術科合格人數統計表」電子檔或影本各 1 份。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後,僅提供「學術科合格人數統計表」,並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前開「術科考
區經費概算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且並無對
公益有必要而應予公開或提供之情形,爰拒絕提供訴願人所申請之前開「術科考區經
費概算明細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5 款為由
,否准提供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惟查,依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579 號
判決意旨:「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豁免公開,乃在保障機關
作成決定前,得為詳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得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
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
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辨材料,仍應公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
思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法性。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鑑
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其立法意旨為:有
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鑑定,係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
,屬價值判斷的一環,該等資訊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訴願人所請之資料非屬「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辨
材料」,亦與「專業能力」及「價值判斷」無涉,故原處分機關應依法提供系爭
明細表之政府資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技能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訂定之 105 年度
勞動部委託教育部協同辦理在校生丙級專案檢定實施計畫,由教育部負責遴選
工、商業類總召集學校、分區召集學校,及學、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原處分機
關為 105 年度在校生商業類檢定分區召集學校之一,非主辦單位,依訴願法
第 7 條規定,訴願之管轄,應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二)另訴願人所請之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術科考區經費概算明細表」,屬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
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並無對公益有必要而應予公開或提供之情形,故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婉拒訴願人所請等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5 款、第 2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
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第 1 項)。」、「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之(第 2 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為教育部遴選辦理 105 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商業類會
計事務檢定之分區召集學校,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提供 105 年度在校生丙
級專案技能檢定商業類會計事務- 人工記帳之「術科考區經費概算明細表」及「
學術科合格人數統計表」電子檔或影本各 1 份。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明細表屬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且無對公益有必要而應予公開或提供之
情形,僅以首揭號函提供學術科合格人數統計表,卻拒絕提供系爭明細表,是否
適法?
三、經查,系爭明細表乃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技檢中心委託系爭試務作業,關於處理財
務、會計等事務之內部資料,雖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
所定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專門技術等考試公正效率執行之資訊,惟屬決策或意思決
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及提供作業規範例
稿予機關內部單位人員將來實際作業時使用,自該當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且無因對公益有必
要,而須予以提供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院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系爭明細表之內容亦無法依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所示之資訊
分離原則,僅將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僅提供「學術科合格人數
統計表」,並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請求之系爭明細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