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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040076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122769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18、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40076  號
    訴願人  卓○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新
北重職實字第 105798138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16 日填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提供其所
承辦 105  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商業類會計事務- 人工記帳之「術科考區經
費概算明細表」及「學術科合格人數統計表」電子檔或影本各 1  份。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後,僅提供「學術科合格人數統計表」,並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前開「術科考
區經費概算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且並無對
公益有必要而應予公開或提供之情形,爰拒絕提供訴願人所申請之前開「術科考區經
費概算明細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5  款為由
    ,否准提供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惟查,依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579  號
    判決意旨:「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豁免公開,乃在保障機關
    作成決定前,得為詳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得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
    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
    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辨材料,仍應公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
    思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法性。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鑑
    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其立法意旨為:有
    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鑑定,係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
    ,屬價值判斷的一環,該等資訊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訴願人所請之資料非屬「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辨
    材料」,亦與「專業能力」及「價值判斷」無涉,故原處分機關應依法提供系爭
    明細表之政府資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技能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訂定之 105  年度
      勞動部委託教育部協同辦理在校生丙級專案檢定實施計畫,由教育部負責遴選
      工、商業類總召集學校、分區召集學校,及學、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原處分機
      關為 105  年度在校生商業類檢定分區召集學校之一,非主辦單位,依訴願法
      第 7  條規定,訴願之管轄,應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二)另訴願人所請之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術科考區經費概算明細表」,屬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
      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並無對公益有必要而應予公開或提供之情形,故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婉拒訴願人所請等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5  款、第 2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
    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第 1  項)。」、「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之(第 2  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為教育部遴選辦理 105  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商業類會
    計事務檢定之分區召集學校,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提供 105  年度在校生丙
    級專案技能檢定商業類會計事務- 人工記帳之「術科考區經費概算明細表」及「
    學術科合格人數統計表」電子檔或影本各 1  份。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明細表屬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且無對公益有必要而應予公開或提供之
    情形,僅以首揭號函提供學術科合格人數統計表,卻拒絕提供系爭明細表,是否
    適法?
三、經查,系爭明細表乃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技檢中心委託系爭試務作業,關於處理財
    務、會計等事務之內部資料,雖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
    所定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專門技術等考試公正效率執行之資訊,惟屬決策或意思決
    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及提供作業規範例
    稿予機關內部單位人員將來實際作業時使用,自該當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且無因對公益有必
    要,而須予以提供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院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系爭明細表之內容亦無法依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所示之資訊
    分離原則,僅將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僅提供「學術科合格人數
    統計表」,並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請求之系爭明細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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