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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908126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5115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1263  號
    訴願人  廖○國即國○汽車商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5219381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47 之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
落於本市○○區○○段 1265 地號土地上,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經營汽
車修理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
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3 年 7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31319427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並以 104  年 10 月 12 日新北城
開字第 1041916174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於 105  年 11 月 8  日查察,現場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在 105  年 11 月 8  日稽查當時本商行有停放準備出賣貨車 1
    部,有掀開車頭及引擎蓋無發動情形,無任何修車情形,卻被稽查單位誤認為有
    修車之行為,實際與事實不符。本商行現場已是存放器材場所,無修理汽車之業
    務進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建物之實際經營及違規認定,係以稽查人員現場稽查製作紀錄
    及採證為主,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1 月 2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2193810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之行政處分,係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05  年 11 月 8  日
    前往查察,認定現場經營汽車修理業,並經檢視稽查是日紀錄表及照片,確有經
    營汽車修理業之事實,嗣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5  年 
    12  月 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2321756 號函亦認定系爭場所係從事汽車修理業
    ,非訴願人所云無汽車修理情形即非汽車修理業經營情事,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
    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三、經營下列事業:(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分別為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項次 9  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
    。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
    為。第 3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9  萬元,按次累計
    加處 3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在系爭建築物經營汽
    車修理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0 目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7  月 2
    2 日北城開字第 1031319427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並以 104  年 10 月 12 日
    新北城開字第 1041916174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
    報小組於 105  年 11 月 8  日查察,現場仍有前揭違規事實,此有土地使用分
    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 105  年 11 月 8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時本商行有停放準備出賣貨車 1  部,有掀開車頭及引擎
    蓋,無發動及任何修車行為,現場已是存放器材場所,無修理汽車之業務進行云
    云。惟查,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A01010 」之汽車修理業,係指從事
    汽車之清潔、保養、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翻修及其相關業務。
    包括汽車保養所、甲種汽車修理廠、乙種汽車修理廠。依前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所示,系爭場所營業時間為 10 時至 20 時,現場擺設有汽車各式零件、修
    理設備及工具、廢機油桶及舊水箱等汰換品,與前揭汽車修理業定義相符,原處
    分機關經檢視稽查是日紀錄表及照片,並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現場查察,認訴
    願人係從事汽車修理業,應無違誤。又訴願人雖有辦理國欽汽車商行之商業登記
    (營業項目:汽車修理業……等),惟商業登記僅涉及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
    認定,尚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之判斷無涉,訴願人從事商業活動仍應遵
    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
    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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