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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908125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48117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1255  號
    訴願人  周○樺即合○鑫實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521826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林○乞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328  巷 12 號 1  樓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657  地號土地上,屬蘆洲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該址前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
(下同)105 年 7  月 6  日查獲有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之情事,經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爰以 105  年 8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490512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府環境保護
局於 105  年 9  月 1  日及 9  月 2  日查獲現場仍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
,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
5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來文在 105  年 11 月 1  日及 2  日有派員至系爭
    建築物複查,照正常程序複查完畢應會有現場執業者簽名,但當天並無任何相關
    人員到場稽核複查。另系爭建築物於 105  年 8  月 30 日已頂讓給梅○芳,現
    場使用人已不是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建築物,違規從事廢棄物資源
    回收貯存場所使用,經本府環境保護局 105  年 9  月 1  日及 9  月 2  日現
    場查察,確仍有繼續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之事實,已違反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
    述意見,訴願人 105  年 11 月 9  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承認現場為訴願
    人所承租,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主張於 105  年 8  月 30 日已頂讓給梅○芳,惟
    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29 日派員至現場確認,經梅○芳親口證實本府環
    境保護局於 105  年 9  月 1  日及 9  月 2  日現場稽查時負責人仍為訴願人
    ,本案原處分機關均依法處分,故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
    及處理場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
    」,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
    第 1  項第 7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項次 1  規定,事件種類屬砂石場、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
    收場及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5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從事廢棄
    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該址前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於 105  年 7  月 6  日查
    獲有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爰以 105  年 8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4905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於 105  年 9  月 1  日
    及 9  月 2  日查獲現場仍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
    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環保局 105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資字第 1
    051777933 號函、本府環保局 105  年 10 月 3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51850896 
    號函及檢送之 105  年 9  月 1  日現場查核照片數幀、本府環保局 105  年 1
    0 月 18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51978457 號函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於 105  年 8  月 30 日已頂讓給梅○芳,現場使用
    人已不是訴願人云云。惟查,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陳述意見書並未否認其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且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5  年 
    12  月 29 日至系爭建築物現場稽查時,梅○芳亦親口證實,本府環境保護局 1
    05  年 9  月 1  日及 9  月 2  日稽查時,當時系爭建築物之負責人仍為訴願
    人,此有訴願人 105  年 11 月 9  日陳述意見書影本及 105  年 12 月 29 日
    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顯見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9  日陳述意見書自承其為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人及使用人,堪信為真,
    是訴願人事後否認為現場使用人,係意圖規避責任,事後所為推諉卸責之詞,核
    無足採。又本案本府環保局係於 105  年 9  月 1  日及 9  月 2  日至系爭建
    築物進行稽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主張 105  年 11 月 1  日及 11 月 2  日並無
    任何相關單位人員到場稽查,容屬誤會,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
    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
    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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