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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9081157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3197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1157  號
    訴願人  劉○永即二○六餐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520278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李良能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86  之 1  號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7  地號土地上,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
)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黃○卿於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22 日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並以 105  年 1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16981
4 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10 
月 14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4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系爭建築物經營二○六餐坊,於 105  年 10 月 14 日
    經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發現營業地址內放有視聽歌唱設備,但實已無使用
    視聽歌唱設備之情形,並且再經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10 月 19
    日稽查,現場已無任何設備存在,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將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
    ,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10 月 14 日現場查察,確有經營視聽
    歌唱業之事實,係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
    規定,該址前曾因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  月 28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50169814 號函處分訴外人黃○卿並送達在案,故原處分機關爰以系
    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該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
    關法令所為,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
    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至
    項次 9  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一年內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
    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第 4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事件
    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
    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黃○卿於 105  年 
    1 月 22 日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並以 105  年 1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
    0169814 號函裁處 6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10 月 
    14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上開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其送
    達證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 105  年 10 月 14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於 105  年 10 月 14 日經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
    發現營業地址內放有視聽歌唱設備,但實已無使用視聽歌唱設備之情形,並且再
    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10 月 19 日稽查,現場已無任何設備存在云云
    。依前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場所營業時間為 13 時至 21 時,本
    件於 19 時 29 分許進行稽查,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共 1  組、桌位 6  組,
    有客人消費中,且室外招牌、室內照明及桌燈皆已開啟,現場確係經營視聽歌唱
    業,且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亦經訴願人之受僱人簽名確認無誤。又縱系
    爭場所於 105  年 10 月 19 日以後,已將視聽歌唱設備拆除,亦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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