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7921人
號: 105908084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6655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0842  號
    訴願人  添○拉鍊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洪○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2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3561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黃○國等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204  巷 10 弄 46 號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407、409 地號土地上,屬泰山
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經營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拉鍊加工),作業廠房樓地板
面積合計超過 100  平方公尺,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7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208743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4  日查察,現場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查訴願人之前案即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曾在相同之地址申
    請工廠登記在案,倘依照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既然前案有為相同之登記在案,何
    以訴願人無法申請合法登記?本件原處分機關本得以行政指導或其他方式為之,
    並非必須要依照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將泰山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建物違規經營作業廠房
    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 100  平方公尺之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拉鍊加工)業務,
    經原處分機關 105  年 7  月 4  日現場查察,該址確仍有從事作業廠房樓地板
    面積合計超過 100  平方公尺之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拉鍊加工)廠房使用之事
    實,係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該址
    前曾以 104  年 7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208743 號函勸導改善並送達在
    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係依都
    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二、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 100  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
    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
    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9  規定,
    事件種類屬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
    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泰山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拉鍊加工),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 100  平方公
    尺,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7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
    第 1041208743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4 日查察,現場仍有前揭違規事實,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 105  年 7  月 4  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與現
    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曾在相同之地址申請工廠登記在案,
    何以訴願人無法申請合法登記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4  日
    至現場查察,發現現場作拉鍊工廠使用,依本府經濟發展局 105  年 5  月 27
    日工廠勘查紀錄表所示,訴願人廠房面積共 191.24 平方公尺,已超過 100  平
    方公尺,此有 105  年 5  月 27 日工廠勘查紀錄表附卷為憑,本件原處分機關
    係以訴願人於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建物經營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 100  平
    方公尺之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拉鍊加工),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予以裁罰,與訴願人可否辦理工廠登記無涉。又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得以行政指導或其他方式為之,並非要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4  年 7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
    第 1041208743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該函文於 104  年 7  月 13 日由
    訴願人之受雇人簽收在案,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處分機關前已函請訴願人於期
    限內停止違規行為,惟訴願人並未改善,爰依法處分訴願人,是訴願人前開主張
    ,均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