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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908078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5692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2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30、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0781  號
    訴願人  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3175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陳耀堂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131  及 131-1  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地址:本市○○區○○里 1  鄰 5  之 8  號,屬林口特定區計畫之農
業區)之土地,鋪設水泥舖面、放置貨櫃、作貨櫃公司使用,非屬農業使用,已違反
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暨內政部都委會第 754  次會議審議通過部分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第 2  點規定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30 條、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
1 月 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115684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本府相關機關另於 105
年 3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查察現場非屬農業使用
,原處分機關爰以 105  年 3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530117 號函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復經本府農業局 105  年 6  月 22 日現場查察,
仍有水泥舖面、放置貨櫃、作貨櫃公司使用之非農業使用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
鍰、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2  個月內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交通運輸性質為主,其車輛、板車架主管機關交通部,
    設有合法場地,本案所述地點,訴願人非承租人,僅依業務性質,不定時、不定
    點臨時出入於該場所,且所述地點,每日皆有不同貨運、交通公司出入作業。原
    處分機關未能公函通知,本公司派員參與查察作業,以釐清訴願人是否為實際使
    用者,恐有事證不足之疑問產生。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由土
    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陳○南於 105  年 2  月 18 日申請占用複查作業,可見使
    用者為何,訴願人實非本案所稱使用者或土地承租者,且訴願人亦非房屋稅課徵
    對象。又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地籍地號與行政處分書內容不符,有張冠李戴、
    敷衍了事之嫌,且與其他行政單位作業認定上不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本市林口特定區計畫農業區土地放置貨櫃、作貨櫃公
    司使用,非屬農業使用,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31 
    條規定。經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1
    15684 號函勸導訴願人在案,惟經本府相關機關 105  年 3  月 18 日現場查察
    ,仍有水泥舖面、放置貨櫃、作貨櫃公司使用之非農業使用事實,原處分機關爰
    以 105  年 3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530117 號函進行第一次處分,再請
    訴願人於該函文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且公文書皆有合
    法送達,故訴願人已被告知應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之事實,當無疑慮。案依
    本府農業局 105  年 7  月 11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51237762 號函檢附 105  年
    6 月 22 日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5 年 6  月 28 日新
    北農牧字第 1051190432 號函檢附 105  年 6  月 22 日現場照片,仍有水泥舖
    面、放置貨櫃、作貨櫃公司使用之非農業使用事實,未有改善之情事,本案係屬
    第二次以上接獲違規案件,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該處分係
    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委會第 754 次會議審議通
    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第 2  點規定:「本特定區計畫
    土地使用管制,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如細部計畫另有規定者,依
    其規定辦理。細部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
    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
    相關公共設施。但第 31 條至第 33 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
    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
    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
    、面積 0.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
    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 1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
    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
    次 9  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第一次查獲,勸導改善。第二次
    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三次
    以後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9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3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土地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之農業區,而訴願人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
    舖面、放置貨櫃、作貨櫃公司使用,非屬農業使用,已違反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暨內政部都委會第 754  次會議審議通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第 2  點規定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
    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115684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本府相關機關另於 105  年
    3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查察現場非屬農業使用
    ,原處分機關爰以 105  年 3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530117 號函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復經本府農業局 105  年 6  月 22 日現場查察,仍有
    水泥舖面、放置貨櫃、作貨櫃公司使用之非農業使用事實,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
    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5 年 6  月 22 日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
    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能通知派員參與查察作業,以釐清訴願人是否為實
    際使用者,恐有事證不足之疑問,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陳○南於 105
    年 2  月 18 日申請占用地複查作業,可見訴願人實非本案所稱使用者或土地承
    租者云云。惟查,於 105  年 3  月 18 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時,現況
    為水泥舖面、放置貨櫃、作貨櫃公司使用,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
    ,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有 105  年 3  月 18 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現場稽查紀錄表附卷為憑。復經本府農業局派員於 105  年 6  月 22 日再至現
    場會勘,發現現況仍有鋪設水泥舖面,放置貨櫃等情事,與前次會勘(105 年 3
    月 18 日)相同,顯見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並未改變,仍放置貨櫃、作貨櫃公司使
    用,訴願人雖否認其為實際使用人,惟其於訴願書中陳稱:依業務性質不定時、
    不定點,臨時出入於該場所,可見訴願人仍有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之情事,至
    訴外人陳○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占用地複查一事,其範圍僅有○
    ○區○○○段 131  地號 1  筆土地,尚未能證明訴願人即非為現場實際違規使
    用人。另訴願人主張,其非房屋稅課徵對象一節。經查,系爭違規範圍係依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指界確認為○○區○○○段 131  及 131-1  地號等 2  筆土
    地,有 104  年 10 月 26 日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
    稽,與訴願人所附本府稅捐稽徵處函文所載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基地坐落:本市
    ○○區○○○131-1、202-1、202-3、203-2、203-5 等 5  筆地號土地)非屬相
    同查報範圍,此亦未能證明訴願人非為現場實際使用人。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
    機關答辯書所載地籍地號與行政處分書內容不符一事,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0 月 2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2006981 號函補充答辯略以:有關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592658 號函檢送答辯書之事實說明部分
    ,地籍資料係屬誤植,實際違規地點為○○區○○○段 131  及 131-1  地號等
    2 筆土地,綜上所述,訴願人之主張,均核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2  個月內恢復原狀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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