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6676人
號: 105908077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5608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0776  號
    訴願人  張○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3073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陳○真所有之本市○○區○○路 4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坐落於本市新店區福園段 56、57 地號土地上,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
)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1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
2211659 號函勸導訴願人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6  月 17 日查獲
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海○小吃店雖承購前經營者音響設備,並無提供消費
    者使用情形,亦無以該設備牟利之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即令改正,並欲予處罰,實強人所難,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
    ,該址前曾以 104  年 11 月 1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211659 號函勸導在案。
    依 105  年 6  月 17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示,現場仍經營視聽歌
    唱業,並有稽查照片以證明現場視聽伴唱設備開啟使用之事實。本案既經目的主
    管機關審認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已違反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該處分係依法辦理,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
    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
    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6  規定,事件種類
    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
    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19 日新
    北城開字第 1042211659  號函勸導訴願人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6  月 17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
    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 105  年 6  月 17 日稽查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屬海○小吃店雖承購前經營者音響設備,並無提供消費者使
    用情形,亦無以該設備牟利之實云云。依前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
    場所營業時間為 12 時至(凌晨)2 時,本件於 19 時 40 分許進行稽查,現場
    設有視聽伴唱設備共 1  組、桌位 7  組,有客人消費中,且室外招牌、室內照
    明及桌燈皆已開啟,現場確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又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亦經訴願人之受僱人簽名確認無誤,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
    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