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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908074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5190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0749  號
    訴願人  謝○龍即銓○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2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1156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陳莊○玉所有之本市○○區○○段 94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
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土地上,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經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府環保局)於 105  年 5  月 9  日現場查察,並經該局以 
105 年 6  月 14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51074507 號函,認查察現場確有作為廢棄物資
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承租廠房時並不知土地為住宅區,且前任房客亦做為廢棄
    物資源回收場使用。又廢棄物資源回收場規模有大有小,因規定須 1  千平方公
    尺才需申請登記,故多數回收場並不是一開始就知道住宅區不能設置回收場。原
    處分機關將砂石場、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場視為同一事件種類,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訴願人並非不願改善或故意為之,實為行政程序不正義及法
    令有瑕疵,導致訴願人受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將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作為廢棄物資源回
    收場使用,經本府環保局 105  年 5  月 9  日現場勘察,並經該局 105  年 6  
    月 14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51074507 號函,認屬查察現場確有作為廢棄物資源回
    收貯存場所使用之事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
    及處理場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
    」,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
    第 1  項第 7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項次 1  規定,事件種類屬砂石場、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
    收場及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土地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資
    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經本府環保局於 105  年 5  月 9  日現場查察,並經該
    局以 105  年 6  月 14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51074507 號函,認查察現場確有作
    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之事實,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
    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環保局 105  年 6  月 14 日新北環資字第 1
    051074507 號函、本府環保局 105  年 5  月 9  日稽查記錄單及現場照片數幀
    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承租廠房時並不知土地為住宅區,且前任房客亦做為廢棄物資
    源回收場使用,又原處分機關於裁罰基準中將砂石場、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
    物資源回收場視為同一事件種類,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前揭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乃本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
    議,以提升行政效率及公信力,對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斟酌該違規案件種類
    、主政機關及認定方式、查報次數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都市計畫法或行
    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原處分
    機關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行使裁量權,訴願人質疑該裁罰基準有違比例原則一節,
    尚難採據,且訴願人亦不得以不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之理由執為免罰之依據,是
    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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