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0749 號
訴願人 謝○龍即銓○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2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1156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陳莊○玉所有之本市○○區○○段 94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
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土地上,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經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府環保局)於 105 年 5 月 9 日現場查察,並經該局以
105 年 6 月 14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51074507 號函,認查察現場確有作為廢棄物資
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承租廠房時並不知土地為住宅區,且前任房客亦做為廢棄
物資源回收場使用。又廢棄物資源回收場規模有大有小,因規定須 1 千平方公
尺才需申請登記,故多數回收場並不是一開始就知道住宅區不能設置回收場。原
處分機關將砂石場、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場視為同一事件種類,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訴願人並非不願改善或故意為之,實為行政程序不正義及法
令有瑕疵,導致訴願人受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將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作為廢棄物資源回
收場使用,經本府環保局 105 年 5 月 9 日現場勘察,並經該局 105 年 6
月 14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51074507 號函,認屬查察現場確有作為廢棄物資源回
收貯存場所使用之事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
及處理場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
」,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
第 1 項第 7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項次 1 規定,事件種類屬砂石場、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
收場及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土地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資
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經本府環保局於 105 年 5 月 9 日現場查察,並經該
局以 105 年 6 月 14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51074507 號函,認查察現場確有作
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之事實,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
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環保局 105 年 6 月 14 日新北環資字第 1
051074507 號函、本府環保局 105 年 5 月 9 日稽查記錄單及現場照片數幀
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承租廠房時並不知土地為住宅區,且前任房客亦做為廢棄物資
源回收場使用,又原處分機關於裁罰基準中將砂石場、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
物資源回收場視為同一事件種類,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前揭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乃本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
議,以提升行政效率及公信力,對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斟酌該違規案件種類
、主政機關及認定方式、查報次數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都市計畫法或行
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原處分
機關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行使裁量權,訴願人質疑該裁罰基準有違比例原則一節,
尚難採據,且訴願人亦不得以不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之理由執為免罰之依據,是
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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