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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908070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42465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9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0705  號
    訴願人  王○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02794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黃○寅所有之本市○○區○○路 154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775  地號土地上,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
)經營飲酒店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5  月 5  日查獲現場有經營飲酒
店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確實經營餐館業提供餐飲,原處分機關未檢具事實及認定
    標準,逕認定為飲酒店業,應有事實認定錯誤。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於處分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做
    成行政處分,致原處分未能就訴願人有利之處做審酌。又原處分亦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記載主旨、事實內容及受處分理由,是原處
    分應屬違法,請求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中和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建築物違規經營飲酒店業,業
    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該址經本府
    聯合查報小組 105  年 5  月 5  日查獲有違規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該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二、飲酒店。」,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
    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3  規定,事件種類屬舞廳(場
    )、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及飲酒店之
    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
    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飲酒店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5  月 5  日
    查獲現場確實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本府 105  年 5  月 5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確實經營餐館業提供餐飲,原處分機關未檢具事實及認定
    標準,逕認定為飲酒店業,應有事實認定錯誤云云。惟查,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F501050 」之飲酒店業,係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
    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依前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
    場所營業時間為 17 時至 2  時,本件於 20 時 26 分許進行稽查,現場設有桌
    位 10 組並供應酒類,有客人消費中,且室外招牌、室內照明及桌燈皆已開啟,
    現場除經營餐館業外,亦有經營飲酒店業,又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亦經
    訴願人之受僱人簽名確認無誤,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又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做成處分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卷附本
    府 105  年 5  月 5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資料以觀,
    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
    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又訴
    願人主張,原處分未記載主旨、事實內容及受處分理由云云。經查,系爭處分書
    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文、違反事實、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等,是訴願人前開主張,
    容有誤會,亦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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