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0660 號
訴願人 阮○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2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9160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莊○華所有之位於本市○○區○○路 1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1325、1326、1327 地號土地上,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住宅區)經營水○舒壓館。該址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5 年 4 月 28 日
查獲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水○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建築物係由其管理中,爰以訴願
人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已違反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
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館僅單純為男客進行指油壓按摩,並無警方稱所謂半套式性交
易之情形,且警方並無確實查獲從事性交易事實之證據,僅片面聽取消費客人之
言語捏造即認定令人詫異。又訴願人已獲檢察官偵查後宣告不起訴,可見事實並
無原處分機關所指將都市計畫住宅區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確實被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之使用,訴願人將系爭建
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行為,非僅不同於意圖營利媒介色情之行為,
又將住宅區內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使用,確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訴願人處 6 萬元罰鍰,該
行政處分係依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或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
性交易服務場所……。」,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
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
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4 規定,事件種類屬性交易服務
場所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水○舒
壓館,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5 年 4 月 28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
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本府警察局 105 年
5 月 11 日新北警行字第 1050854140 號函檢送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同年 4 月
29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 105326589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
05 年 4 月 28 日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本
府警察局之移送資料,審認訴願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
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館僅單純為男客進行指油壓按摩,警方並無確實查獲從事性交
易事實之證據,僅片面聽取消費客人之說詞即認定令人詫異。又訴願人已獲檢察
官偵查後不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縱然檢察官因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
,訴願人是否確有媒介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犯意及犯行,難逕對訴願人以刑法第 2
31 條第 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相繩,予以不
起訴處分。然依前揭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
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內容以觀,足見該場所確有提供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事
實,而訴願人既為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
管理其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合法行事之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服
務使用,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
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
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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