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914474人
號: 1059080605
旨: 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25597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0605  號
    訴願人  周○朝
    代理人  周○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5584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5584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
    定,以 105  年 7  月 2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369380 號函自行撤銷,是原處
    分顯已不復存在,則本件訴願標的業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提起之
    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