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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908051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0790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0519  號
    訴願人  李○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5  月 4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5079188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陳○琴所有之位於本市○○區○○路 69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坐落於本市蘆洲區正義段 48 地號土地上,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經營珍○舒活養生館。該址前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4  年 10 月 7  日及 10
月 8  日查獲有違規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
1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14086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
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 105  年 3  月 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
042382701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5  年 4  
月 2  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請原處
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珍○舒活養生館之負責人,系爭建築物係由其
管理中,爰以訴願人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
場所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
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悉,原處分書事實理由所載之證物
    ,非於系爭房間扣得,又訴願人員工阮佩玲與消費者魏○智離開系爭房間時,亦
    均無持有衛生紙等物品,原處分機關以查獲具有精液之紙內褲 2  件、沾有精液
    衛生紙 1  張為裁罰證物,實無理由。又珍○養生館係從事單純按摩營利為業,
    店內一概禁止任何非法或涉及情色之行為,房間房門上均有大片透明玻璃,可以
    自房間外直視房內舉動,且自玻璃往內看,亦可見牆上張貼有禁止非法或涉及情
    色行為之告示。此外,消費者魏○智坦言當日確實並未有性交易行為或其他情色
    行為,而係因員警之恫嚇及自身不想被留置,誤認只要配合表示確有從事性交易
    等行為,即可換取盡速返家等情,此有訴願人父親與消費者魏○智電話通話譯文
    及錄音光碟可稽。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為本件裁罰,實有未當,懇請
    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確實被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而訴願人亦屬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其將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
    所使用之行為非僅不同於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情
    形,又將住宅區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確實已該當構成妨礙所
    坐落住宅區之居住環境,原處分機關前曾以 104  年 11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14086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訴願人處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築
    物應立即停止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使用。後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5
    年 4  月 2  日查獲現場土地及建築物仍有被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原處分
    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12 萬元罰鍰,並對該營業場所於 105  年 5  月 4  日進行停止供水、供電
    ,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
    性交易服務場所。」,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行為
    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4  規定,事件種類屬性交易服務場所之
    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
    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
    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珍○舒
    活養生館,該址前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4  年 10 月 7  日及 10 月 8 
    日查獲有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1
    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14086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5  年 4  月 2  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
    仍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本府警
    察局 105  年 4  月 14 日新北警行字第 1050656386 號函檢送本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同年 4  月 2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05335665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 105  年 4  月 2  日調查筆錄、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
    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本府警察局之移送資料,認
    定訴願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
    使用,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書事實理由所載之證物,非於系爭房間扣得,原處分機關
    以查獲具有精液之紙內褲 2  件、沾有精液衛生紙 1  張為裁罰證物,實無理由
    。此外,消費者魏○智事後亦表示當日並未有性交易行為云云。惟查,依前揭本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內容以
    觀,該營業場所之受僱人員確有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是訴願人前開主張,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
    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於
    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
    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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