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4753人
號: 105908024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4323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0、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0248  號
    訴願人  陳○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2073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將訴外人李許○姿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183  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地址:本市○○區○○路 355  巷 2  號,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之土
地,作非農業使用(非保持農業生產使用或其相關設施),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4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該址前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27 日現場勘查,並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查察現
場非屬農業使用範疇,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3  月 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35155
5 號函勸導訴外人陳○霖改善、104 年 3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382524 號函
裁處訴外人陳○霖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復經本府相關機關於 105  年 1
月 30 日查獲現場仍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3  日內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精舍是由信徒提供農舍建物給予使用,申請為佛御精舍,為正
    當佛教修行道場,內雖有信徒之家屬寄放牌位,惟從未對外營業或招攬營業,所
    以沒有殯葬業行為,僅有誦經抄經文之行為,無原處分機關所稱違反殯葬管理條
    例之情。新北市政府轄區內,大多數廟、寺、精舍都在農地及不合法場地蓋廟,
    為何只對本精舍開罰,懇請明查,訴願人尚非於農業用地上作為非農用之情,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將蘆洲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作非農業使用,該址前以 1
    04  年 3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382524 號函處分訴外人在案,惟經新北
    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1  月 30 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現場鋪設水泥
    鋪面、建物內部擺設殯葬相關設施提供殯葬禮儀服務,仍作為非農業使用之事實
    ,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4  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該處分
    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
    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但第 31 條至第 33 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
    定: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又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至項次 9  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一年內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對
    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第 4  項)。」,附表項次 9  規定,事
    件種類屬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土地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
    鋪面,農舍內部擺設殯葬相關設施提供殯葬禮儀服務,非作為農業使用(非保持
    農業生產使用或其相關設施),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4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4  年 2  月 27 日現場勘查,並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查察現場非屬農
    業使用範疇,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3  月 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351555 號
    函勸導訴外人陳○霖改善、104 年 3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382524 號函
    裁處訴外人陳○霖 6  萬元罰鍰在案。復經本府相關機關於 105  年 1  月 30
    日查獲現場仍有非作為農業使用之事實,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05 年 1  月 30 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精舍為正當佛教修行道場,內雖有信徒之家屬寄放牌位,並無
    原處分機關所稱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情。又新北市政府轄區內,大多數廟、寺、
    精舍都在農地及不合法場地蓋廟,為何只對本精舍開罰云云。惟查,依前揭稽查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水泥鋪面,非屬農業使用,且農舍
    掛有招牌,名稱為佛御精舍,內部擺放佛像及祭奠用品,已擅自變更作殯葬禮儀
    服務使用。又縱如訴願人所訴,該場所並非作殯葬業使用,係為佛教修行之道場
    ,仍屬非作為農業使用,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4  款規
    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3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