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0212 號
訴願人 柯○賜
送達代收人 陳○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1063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宋○城所有之本市○○區○○路 15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坐落於本市○○區○○段 220 地號土地上,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
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5 月 2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9
51222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4 年 12 月 29 日
現場勘查並確認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亦有繳納營業稅,申報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訴願人不知如何遵循新北市政府之法規,實屬無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4 年 5 月 2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951
222 號函勸導訴願人在案,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4 年 12 月 29
日臨檢紀錄表之現場檢查情形、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5 年 1
月 6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003929 號函,說明系爭場所係經營視聽歌唱業,非
屬法規容許使用之項目,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故
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該處分係
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
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
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
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分
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
。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6 規定
,事件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
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
經營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5 月 2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040951222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4 年 12
月 29 日現場勘查並確認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
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4 年 12
月 29 日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店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亦有繳納營業稅,申報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訴願人不知如何遵循法規,實屬無奈云云。按前開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除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
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
、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使用,而一般商業設施並未包含視聽歌唱業,故
視聽歌唱業並不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查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4 年 12 月 2
9 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該店供歌唱服務供客人消費,包括包廂 3 個內含歌
唱設備,其他 4 張桌子含 23 張椅子共用 1 組歌唱設備,且經本府經濟發展
局以 105 年 1 月 6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003929 號函,認定該場所係經營
視聽歌唱業,依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視聽歌唱業並不
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予
以裁處。又訴願人雖有辦理夢幻小吃店商業登記(營業項目:飲料店業、餐館業
、其他餐飲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繳納營業稅
及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等,惟上開事項僅涉及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認定與
有無逃漏稅問題,尚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之判斷無涉,其從事商業活動
仍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
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
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
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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