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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908019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2896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0190  號
    訴願人  吳○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1842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訴外人曾張○雲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64 巷 10 號 1、2 樓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1348 地號土地上,屬三重都市計畫
範圍之住宅區),經營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成衣加工)業務,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
計超過 100  平方公尺,且位於建築物之第一、二層,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該址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088924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
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  月 14 日查察,現場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
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14 日勸導改善函所載,系爭建築
    物 2  樓,不可從事成衣加工業務,收受該函後,當日起訴願人就配合政府法規
    開始規劃遷移機器至 1  樓,因機具用電量大,所以要遷移地點需重新計算佈線
    及動線規劃,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  月 14 日至現場查察,當時正在搬遷中
    並無機具營運,且於兩日後機具搬遷完成,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將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建物違規經營成衣及服
    飾品製造(成衣加工)業務,經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14 日現場查察,該
    址 2  樓確仍有從事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成衣加工)廠房使用之事實,係已違
    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該址
    前曾以 104  年 11 月 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088924 號函勸導改善並送達在
    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係依都
    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二、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 100  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
    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ㄧ)者。」、「未超過前項第 2  款
    ……之限制規定,……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9   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成衣加工)業務,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 100  平方
    公尺,且位於建築物之第一、二層,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088924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
    善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  月 14 日查察,現場仍有前揭違規事實
    ,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105  年 1  月 14 日新
    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與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
    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收受勸導函後便開始規劃遷移機器至 1  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  月 14 日至現場查察,當時正在搬遷中並無機具營運,且於兩日後機具搬
    遷完成云云。惟查,依前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於當日 15 時許進
    行稽查,現場堆放衣服及其相關加工設備,並有員工作業中,現場確係經營成衣
    加工業務,其後縱使系爭建築物 2  樓之機器已搬遷至 1  樓,亦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
    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衡酌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
    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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