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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908016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2428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30、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0163  號
    訴願人  呂○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2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11423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訴外人許○正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236  號 3  樓之 1  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板橋區大同段 640 、641、642 地號土地上,屬
樹林都市計畫範圍之市場用地)違規經營舞場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5  年 1 
月 4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
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只供應唱歌,並無供應跳舞,因客人唱歌時,都會一起玩樂
    ,現場並不是舞場,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本市樹林都市計畫之市場用地建築物違規經營舞場業
    ,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1  月 4  日查獲違規事實,現場有經營舞場
    業之事實,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
    法第 3  條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行
    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
    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
    之。」、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
    標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
    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零售市場:三、商業
    使用:3 、……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使用。但不得作為酒家(館)
    、特種咖啡茶室、舞廳、夜總會、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又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
    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3  規定,事件種類
    屬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及飲酒店之違規使用事件者,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
    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舞場業,而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樹林都市計畫
    之市場用地,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於 105  年 
    1 月 4  日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爭建築物現場經營舞場業,此有本府 105
    年 1  月 4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店只供應唱歌,並無供應跳舞,因客人唱歌時,都會一起玩樂
    ,現場並不是舞場云云。惟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舞場業(J70206
    0) 係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經查本府 105  年
    1 月 4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系爭建築物現場營業項目為舞場業及視聽
    歌唱業、營業時間為 13 時至 24 時、設有舞池約 30 坪與桌位 10 組、有客人
    消費中,且稽查時係營業中,訴願人並於該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另查現場稽查照
    片,亦有人於舞池中跳舞。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審認系爭場所專設舞池面積約 30 坪,布置擺設顯係以舞場為主,應屬舞場業
    ,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
    盡土地、建物使用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規定,爰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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