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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908002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0473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0029  號
    訴願人  邱○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2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21529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段 3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137  地號土地上,屬淡水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予
訴外人違規經營飲酒店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3  月 26 日新北城開字
第 1040493831 號函勸導訴外人徐○凡改善、104 年 7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
1407469 號函及 104  年 10 月 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879746 號函裁處訴外人沙
○伯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等,並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在案。復經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4  年 11 月 3  日查獲現場仍有違法經營飲酒店
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
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學○行初始負責人徐○凡違規營業,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
    3 月 26 日開單勸導,當下訴願人即刻與學○行要求依法規定營業,且該行亦同
    意改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 7  月 29 日及 10 月 6  日再次處分學○行
    ,經訴願人與學○行要求終止違規營業,並即改善,該行亦答應改善。嗣後訴願
    人亦於 11 月 27 日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租約,且學○行已於 12 月 15 日搬
    遷完畢,訴願人自收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發文至今,皆積極處理本案,並無懈
    怠,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提供淡水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予違規行為人作為
    經營飲酒店業之使用,該營業場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3  月 26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40493831 號函、104 年 7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407469 號
    函及 104  年 10 月 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879746 號函通知訴願人,如未善
    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者,將推定為有過失,惟
    訴願人遲至 104  年 11 月 27 日方以存證信函要求行為人終止租約,並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結束營業搬遷完畢,且該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4
    年 11 月 3  日現場勘查,並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11 月 17 日新
    北經商字第 1042155469 號函認定確有繼續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業已違反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爰訴願人確有未善盡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應維持合法使用法律義務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係
    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二、飲酒店。」,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
    件時,應對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副知或勸導之
    。但於最近一年內副知或勸導超過 3  次後,應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併裁處
    最低法定額度罰鍰並命為一定行為。」。
三、又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
    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
    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淡水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築物予訴
    外人經營飲酒店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3  月 2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493831 號函勸導訴外人徐○凡改善,並副知系爭建築物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104 年 7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407469 號函及 104
    年 10 月 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879746 號函裁處訴外人沙威伯 6  萬元及 1
    2 萬元罰鍰,亦有副知訴願人,該 3  號函均請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課予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情事,
    將依法裁處在案。復經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4  年 11 月 3  日查獲該場所設
    有桌椅 10 組及供應酒類與菜食等,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係經營飲酒店
    業,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4 年 11 月 9  日新北警淡行字第 1043386361 號函檢送同年月 3  日新北市
    政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與現場照片數幀,及本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11 月 1
    7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42155469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自收受原處分機關公文後,皆積極處理本案,亦於 11 月
    27  日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租約,且學○行已於 12 月 15 日搬遷完畢云云。
    惟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規,本負有使其土地及
    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租與他人使用,仍應監督其合法使用,並應注意、了解
    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情形,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3  月 26 日新北城開字
    第 1040493831 號函、104 年 7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407469 號函及 1
    04  年 10 月 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879746 號函,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維持土
    地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惟查系爭建築物於 104  年 11 月 3  日仍經查獲
    前開違規事實,要難謂訴願人已善盡維持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其後
    縱使系爭建築物之租約業已終止,且訴外人搬遷完畢,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
    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
    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
    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
    合法使用之目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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