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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9080007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5229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0007  號
    訴願人  杜○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3406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陳○哲所有之本市○○區○○路○段 5  巷 8  弄 33 號 1  樓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327  地號土地上,屬三重都市計
畫範圍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張○榮於 103  年 
12  月 11 日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並以 103  年 12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324
30303 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4  年 2  月 12 日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頂下乃○小吃
    店,並變更店名及負責人,前負責人張○榮未說明此店須拆除視聽歌唱之設備,
    直到 104  年 12 月 8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的函文,才知該址於 103  年 12 月
    29  日就有處分在案。訴願人在完全沒經驗及不知情的情況下頂下店面,並且在
    104 年 11 月 26 日原處分機關說明及協助下,目前已拆除視聽歌唱設備,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將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
    業,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現場查察,確有經營視
    聽歌唱業之事實,係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該址前曾因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2 月 29 日北
    城開字第 1032430303 號函處分並送達在案,故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該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
    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
    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至
    項次 9  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一年內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
    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第 4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事件
    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
    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張○榮於 103  年 
    12  月 11 日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並以 103  年 12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
    032430303 號函裁處 6  萬元罰鍰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土地使
    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 104  年 11 月 26 日稽查商業活動
    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在完全沒經驗及不知情的情況下頂下店面,並且在 104
    年 11 月 26 日原處分機關說明及協助下,目前已拆除視聽歌唱設備云云。惟依
    行政罰法第 8  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
    人自不得以不知前揭違規行為不合法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縱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以後,已將視聽歌唱設備拆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
    罰之論據,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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