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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940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8424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19、22、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940  號
    訴願人  王○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5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5306241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42 、143、146、155、156 地號等 5  筆土地
,持分面積分別為 0.36、26.26、0.84、1.35、0.4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2  巷 2  之 3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
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辦理 105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原設籍人即訴願人 97 年 
11  月 10 日遷出戶籍時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之次期即 98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72 元、3,972 元、4,796 元、4,796 元
、4,796 元,合計 2  萬 2,33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雖因臨時將戶籍遷到臺北市,但和家人一直住在該房屋,
    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系爭土地當然是自用住宅用地。而且,每年收到的稅單都是
    自用住宅的費用,當然不疑有他並準時繳交。原處分機關不察上情,補繳 5  年
    地價稅不合情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自 97 年 11 月 10 日原設籍人即訴願人遷出戶籍之日起,系爭
    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是系爭土地自 97 年 11 月 10 日起
    即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
    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8 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
    計 2  萬 2,332  元,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
    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
    。」。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黃陳○所有土地經
    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
    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
    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惟查系爭建物自 97 年 11 月 10 日訴願人遷出戶籍之日起,因無訴願人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自 97 年 11 月 10 日戶籍遷
    出之日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
    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
    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2  萬 2,3
    32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臨時將戶籍遷到臺北市,但和家人一直住在該房屋,並無出租或供
    營業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
    定有明文。又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情形定有不同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
    一經核課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更,此所以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亦
    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之協力義務。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查知,改
    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69  號判決參
    照)。且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
    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
    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
    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本件系爭建物自 97 年
    11  月 10 日訴願人遷出戶籍起,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
    滅,已如前述。又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既未設籍於系爭建物,即與上
    述法定構成要件不該當,依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
    函釋規定,縱訴願人仍實際居住系爭建物,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7  月 1  日新北稅中
    一字第 1053509466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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