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935 號
訴願人 林○
代理人 林○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5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5306242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段 445、446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訴外土地、系爭土地),宗地
面積分別為 85.64、61.55 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街 237
巷 12 號(下稱系爭建物)。訴外土地(持分範圍 4 分之 1)及系爭建物為訴願人
之直系卑親屬林○佑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範圍 1 分之 1)為訴願人所有,原經原
處分機關核准自 7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
05 年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原設籍人即訴願人之直系
親屬林美滿 93 年 1 月 7 日遷出戶籍時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4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27 元、6,027 元、8,
351 元、8,351 元及 8,351 元,合計 3 萬 7,10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67 年 7 月 10 日土地所有權狀地目載明是「建」字。76 年
3 月 16 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載明是「田」字。98 年 8 月
19 日土地登記謄本地目載明是「田」字,如果是田地,為何還要課稅。訴外土
地地價稅一直以來都是用一般住宅課稅,系爭土地是依附在訴外土地之上,應該
要用一般住宅課稅。訴外土地有人居住用一般住宅課稅,而系爭土地是空地反而
用自用住宅課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於 93 年遷出戶籍至宜蘭礁溪,而地價稅
單也已寄至宜蘭礁溪之戶籍地,顯然原處分機關已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無住在
訴外土地之房屋。再則訴外土地之所有權已於 92 年 10 月 17 日轉移至林○佑
之名下,林○佑之戶籍也未登記在訴外土地地址。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土地 94
年起就應該用一般住宅課稅,但是從來沒有任何一個單位寄信通知這件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自 93 年 1 月 7 日原設籍人即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林美滿遷出
戶籍之日起,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是系爭土地自 93
年 1 月 7 日起即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適用,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
定,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3 萬 7,107 元。縱訴願人主張訴外土地於 92 年 10 月
17 日移轉於直系卑親屬林○佑名下時,戶籍亦未設於該址,然林○佑未設籍系
爭建物之課稅事實,當為訴願人所明知,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有依法應補徵之稅捐,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於法並無違誤,此與系爭土地是否依附訴外土地及訴願人是否
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抑或訴願人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通訊地址)是否同系
爭建物地址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
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
。」。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
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7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惟查系爭建物自 93 年 1 月 7 日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林美滿遷出戶籍之
日起,因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自 93 年 1
月 7 日戶籍遷出之日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
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於系爭土
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4 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
計 3 萬 7,107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在訴外土地,應該要用一般住宅課稅。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已於 93 年遷出戶籍至宜蘭礁溪,而地價稅單也已寄至宜蘭礁溪之戶籍地,
顯然原處分機關已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無住在訴外土地之房屋。原處分機關說
明系爭土地 94 年起就應該案一般用地稅率課稅,但是從來沒有任何一個單位寄
信通知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第 41 條定有明文。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前開土
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
、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
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
,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
循。本件系爭建物自 93 年 1 月 7 日起,查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已如
前述。依法訴願人即負有協力申報之義務,且原處分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有關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應負之協力申報義務,均已依法公告周知。又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於 5 年核課期間
內,補徵系爭土地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主張 67 年 7 月 10 日土地所有權狀地目載明是「建」字。76 年 3
月 16 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載明是「田」字。98 年 8 月 1
9 日土地登記謄本地目載明是「田」字,為何還要課稅一節。惟土地稅法上所稱
農業用地須編定為農業用地並同時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時,始得稱之,土地
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屬 99 年 10 月 1
5 日擬定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細部計畫案內之住宅區,非屬土地稅
法第 10 條所稱「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仍應課徵地價
稅,並不因系爭土地地目載為「建」或「田」而有所差異,是訴願人所訴,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6 月 4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53533466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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