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840 號
訴願人 林○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2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5306427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05 地號土地,持分 8 分之 1,持分面積為
23.0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90 號(下
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原設籍
人即訴願人之配偶胡○田 99 年 3 月 8 日遷出戶籍時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87 元
、2,787 元、3,480 元、3,480 元、3,480 元,合計 1 萬 6,014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懂戶籍遷入要提出申請自用住宅之法令規定。訴願人一
直住在系爭建物,從 100 年 9 月 19 日至 105 年 4 月 26 日止,戶籍都
在系爭建物,只是沒提出申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自 99 年 3 月 8 日原設籍人即訴願人之配偶第一次遷出戶籍
之日起,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是系爭土地自 99 年 3
月 8 日起即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
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
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
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6,014 元,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
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
。」。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黃陳○所有土地經
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
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
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惟查系爭建物自 99 年 3 月 8 日訴願人之配偶胡○田遷出戶籍之日起
,因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自 99 年 3 月
8 日戶籍遷出之日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又訴願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100 年 9 月 19 日、102 年 7 月 8 日、105 年 7
月 13 日再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皆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一親等
)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
,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
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
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6,014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懂戶籍遷入要提出申請自用住宅之法令規定;訴願人一直住在系
爭建物,從 100 年 9 月 19 日至 105 年 4 月 26 日止,戶籍都在系爭建
物云云。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44 號判決意旨:「土地稅
法第 9 條係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性規定,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其法定要件,尚非
僅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
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不符上開自用住宅
之法定要件,自不得認屬自用住宅用地……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申請適用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賦予其是否選擇提出申請之責,而於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亦賦予納稅義務人依法應即向稽徵機關申報之義
務……又基於稽徵便利原則,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土地,其仍符合自用住宅之要件,而其地上建物使用情形未有變更用途,納
稅人免再逐年提出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申請而言。」。本件原設籍人即訴願人之
配偶胡○田於 99 年 3 月 8 日自系爭建物遷出戶籍後,即不符合自用住宅要
件,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法訴願人負有協力申報
之義務。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雖於 100 年 9 月 19 日、102 年 7 月
8 日、105 年 7 月 13 日再次遷入戶籍,惟皆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重新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依法補
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自無違誤。又查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既未設
籍於系爭建物,即與上述法定構成要件不該當,依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
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規定,縱訴願人仍實際居住系爭建物,仍應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7 月 7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53510517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
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
額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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