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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839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6655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19、22、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839  號
    訴願人  胡○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2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5306394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05  地號土地,持分 8  分之 1,持分面積為 
23.0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90 號(下
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原設籍
人即訴願人 99 年 3  月 8  日遷出戶籍時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87 元、2,787 元、
3,480 元、3,480 元、3,480 元,合計 1  萬 6,01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懂戶籍遷入要提出申請自用住宅之法令規定。訴願人一
    直住在系爭建物,從 100  年 9  月 19 日至 105  年 4  月 26 日止,戶籍都
    在系爭建物,只是沒提出申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自 99 年 3  月 8  日原設籍人即訴願人第一次遷出戶籍之日起
    ,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是系爭土地自 99 年 3  月 8
    日起即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
    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於系爭
    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合計 1  萬 6,014  元,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
    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
    。」。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黃陳○所有土地經
    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
    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
    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惟查系爭建物自 99 年 3  月 8  日訴願人遷出戶籍之日起,因無訴願人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自 99 年 3  月 8  日戶籍遷
    出之日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又訴願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 100  年 9  月 19 日、102 年 7  月 8  日、105 年 7  月 13 日再
    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皆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此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
    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於系爭土
    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
    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合計 1  萬 6,014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懂戶籍遷入要提出申請自用住宅之法令規定;訴願人一直住在系
    爭建物,從 100  年 9  月 19 日至 105  年 4  月 26 日止,戶籍都在系爭建
    物云云。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44  號判決意旨:「土地稅
    法第 9  條係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性規定,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其法定要件,尚非
    僅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
    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不符上開自用住宅
    之法定要件,自不得認屬自用住宅用地……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申請適用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賦予其是否選擇提出申請之責,而於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亦賦予納稅義務人依法應即向稽徵機關申報之義
    務……又基於稽徵便利原則,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土地,其仍符合自用住宅之要件,而其地上建物使用情形未有變更用途,納
    稅人免再逐年提出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申請而言。」。本件原設籍人即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 8  日自系爭建物遷出戶籍後,即不符合自用住宅要件,其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法訴願人負有協力申報之義務。訴願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雖於 100  年 9  月 19 日、102 年 7  月 8  日、105 
    年 7  月 13 日再次遷入戶籍,惟皆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重
    新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依法補徵系爭土地
    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之差額地價稅自無違誤。又查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既未設籍於系爭建
    物,即與上述法定構成要件不該當,依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
    159474  號函釋規定,縱訴願人仍實際居住系爭建物,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7  月 7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53510517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100  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
    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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