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810 號
訴願人 蕭林○琴、蕭○山、蕭○羽、蕭○翔、蕭○鳴、蕭○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5 日
新北稅法字第 105305602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蕭○璣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19 地號土地,於 77 年 2 月 8 日
拍賣取得(重測前為○○段○○小段 1-158 地號,80 年 6 月 15 日自同地段 1
-7 地號分割,宗地面積 88.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 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
,71 年 5 月 26 日新莊都市計畫○○工業區細部計畫案變更為道路用地,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免徵地價稅在案。被繼承人蕭○璣於 104 年 3 月 1
6 日死亡,繼承人即訴願人等於 104 年 9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 69 莊使字第 724 號使
用執照(67 莊建字第 334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核與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自被繼承人蕭○璣取得系爭土地即 7
7 年起,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迄
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設有管理人,訴願人等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處分
機關遂以訴願人等為代繳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
間內 100 年至 103 年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各年度皆為新臺幣(
下同)2,113 元,合計 8,452 元。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等
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既已於 71 年 5 月 26 日經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道路用地,且迄今亦確實係供不特定人道路使用,則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
則第 49 條規定,及內政部 73 年 11 月 5 日台內營字第 268285 號函釋,即
不得作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原來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既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69 莊使字第 724 號使用執照(
67 莊建字第 3342 號建照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屬法定空地,且未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是系爭土
地應自 77 年起,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又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設有管理人,被繼承人蕭○璣之繼承人
即訴願人等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以被繼承人蕭○璣之繼承人即訴
願人等為代繳義務人,代被繼承人蕭○璣履行生前已成立之稅捐義務,並依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105 年 5 月 25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53531226 號
函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3 年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
課徵與原核定免徵地價稅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
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
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
人。……。」,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1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
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第 1 項)遺
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
捐,負繳納義務。(第 2 項)」、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
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
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
算。」,再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
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三、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免徵地
價稅在案。訴願人等於 104 年 9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原
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以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435682921
號函詢本府工務局,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本府工務局 104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749172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略以:「……○○
區○○段……19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9 莊使字第 724 號使用執照
(67 莊建字第 3342 號建照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
範圍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此有本府 104 年 9 月 8 日新北莊工字
第 1040001449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上開號函
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既屬前開執照範圍內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自 77 年起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按公共
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
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3 年地價稅,合計 8,452 元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既已於 71 年 5 月 26 日經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道路用地,且迄今亦確實係供不特定人道路使用,則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
則第 49 條規定,及內政部 73 年 11 月 5 日台內營字第 268285 號函釋,即
不得作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原來使用云云。惟查建築法第 11 條法定空地
規定與都市計畫法規範目的與內容有別,且系爭土地原屬 62 年 1 月 20 日發
布實施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之工業區,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本府工務局以 1
05 年 5 月 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0775881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併附上開建
造執照卷內之訴外人張○等原土地所有權人 67 年 9 月書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略以:「……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 2 層,RC 造建築物 1 棟,業
經本人等 2 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該同意書亦
經蓋用訴外人張○印章,是訴外人張○業於 67 年 9 月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申請
建造執照,並於 67 年 9 月 16 日取得上開建造執照。嗣系爭土地於 71 年 5
月 26 日發布實施新莊都市計畫○○工業區細部計畫案內劃設為道路用地,被繼
承人蕭○璣於 77 年 2 月 8 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此有本府工務局前開號函
、105 年 3 月 4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50352930 號函、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及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為道路用地以前即列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申請建築,縱嗣後使
用分區變更,亦無法變更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張○同意建築使用,並經建築主管
機關審認迄今仍屬法定空地之事實。又查系爭土地既已計入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基
地範圍內,為法定空地,即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依土地稅法
第 19 條規定,系爭土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5 月 25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53531226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3 年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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