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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80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5960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801  號
    訴願人  彭○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30 日新北稅
中一字第 105350091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彭守成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7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
地持分面積為 20.28  平方公尺(104 年 8  月 6  日面積更正,更正前為 18.93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406  巷 14 號(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繼承人即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13 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巷道使
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追溯自 100  年起減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已由系爭建物住戶使用,每年如期繳稅。訴請部分之公
    用道路為行人通道,應按照百分比准予免徵稅收,並退回追溯溢繳部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嗣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
    巷道使用,追溯自 100  年起減免地價稅。惟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上
    建物建號一欄載有○○段 7  建號,又○○段 7  建號於 104  年 7  月 15 日
    基地號變更,其建物坐落地號為系爭土地及訴外同地段 711  地號土地。原處分
    機關函詢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段 7  建號之基地坐落及 104  年 7  月 15
    日基地號變更之依據為何,經該所分別於 105  年 6  月 24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053829681  號及同年 8  月 3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053832189 號函略以:「
    本市○○區○○路 406  巷 14 號建物(○○段 7  建號,整編前門牌:○○路
    1 段 191  巷 16 弄 21 號)原登記簿建物基地坐落為○○段 711  地號,因與
    實際未符,故於 104 年 7  月 15 日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更正後為○○段 71
    0 及 711  地號。肇因土地分割、合併抄錄、轉載引起錯誤,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核對,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8、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建物基
    地號坐落變更係依現場實際勘查結果辦理」,是系爭土地既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縱供道路使用,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減免要件不符,仍應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無追溯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
    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上建物建號欄位載有○○段
    7 建號,又○○段 7  建號於 104  年 7  月 15 日基地地號變更,其建物坐落
    地號為系爭土地及訴外同地段 711  地號土地。本府工務局 105  年 5  月 1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089987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略以:「說明二、
    旨揭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81 永使字第 1030 號使用執照(80  永建字
    第 507  號建造執照),非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查卷附本府 80 定- 永
    01-079  號建築指示線依載示為計畫道路。三、惟因本案現有地籍圖與原核發使
    用執照時之地籍圖有誤差,其結果應以現況或現地地籍鑑界為準……七、另依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旨揭地號土地,已登載同段 7  建號,有關該建物登載之
    依據建請逕洽地政機關……」,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分別以 105  年 6  月
     22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53507867 號、同年 8  月 3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5
    3515299 號函詢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段 7  建號 104  年 7  月 15 日基
    地地號變更之依據及其基地坐落為何。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分別以 105  年 6  
    月 24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053829681 號及同年 8  月 3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
    053832189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分別略以:「貴處函詢本市○○區○
    ○路 406  巷 14 號建物(○○段 7  建號,整編前門牌:中山路 1  段 191 
    巷 16 弄 21 號)於 104  年 7  月 15 日基地號變更之依據為何一案……原登
    記簿建物基地坐落為○○段 711  地號,因與實際未符,故於 104  年 7  月 1
    5 日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更正後為○○段 710  及 711  地號。肇因土地分割
    、合併抄錄、轉載引起錯誤,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核對,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8、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有關貴處函詢本市○○區○○段 7  建號(
    永貞路 406  巷 14 號)建物坐落一案……旨揭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 51 年 6
    月 15 日,建物基地號坐落變更係依現場實際勘查結果辦理,檢附○○區○○段
    710 及 711  地號土地之地籍套繪圖供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套繪圖、門牌變動資料及上開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屬系爭建物坐
    落基地,縱供道路使用,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仍
    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由系爭建物住戶使用,每年如期繳稅。訴請部分之公用
    道路為行人通道,應按照百分比准予免徵稅收,並退回追溯溢繳部分云云。惟按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
    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
    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
    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本件系
    爭土地縱部分面積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惟屬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仍應負公法上納稅義務,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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