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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735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4774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0、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735  號
    訴願人  劉○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17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5304825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30、431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6.14、16.4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634 之 18 號 4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5 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查得系爭建物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供出租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
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98 年 3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
釋意旨,系爭土地應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48 元、5,548 元、5,209 元
、5,209 元及 5,209  元,合計 2  萬 6,72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 100  年及 101  年有出租情事,已補徵地價稅,而 102  年
    至 104  年也要補徵,處分實不合理。訴願人目前已把戶口改至○○市○○路 2
    2 號 6  樓,而系爭建物已改成一般房屋核定稅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清查發
    現,系爭建物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供出租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
    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且因係全年供出租使用,依財政部 98 年 3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釋規定,應自出租當年度即 100  年起依法恢
    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土地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
    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
    。」。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98  年 3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釋:「原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係全年供出租使用,應自出租當年度起依法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
    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
    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三、又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
    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四、再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44  號判決略以:「土地稅法第 9  
    條係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性規定,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其法定要件,尚非僅以實際
    居住為認定標準……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納
    稅義務人之權利,賦予其是否選擇提出申請之責,而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亦賦予納稅義務人依法應即向稽徵機關申報之義務……又基於稽徵便利
    原則,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
    再申請,係指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其仍符合自用
    住宅之要件,而其地上建物使用情形未有變更用途,納稅人免再逐年提出自用住
    宅優惠稅率之申請而言。」。
五、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惟查訴願人於 100  年 1  月 1  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核自 
    100 年 1  月 1  日出租之日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自住
    房屋租賃查詢- 租金支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 98
    年 3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釋意旨,系爭建物於 100  年 1  
    月 1  日起出租供訴外人使用,系爭土地應自出租當年度即 100  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
    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合計 2  萬 6,723  元,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 100  年及 101  年有出租情事,已補徵地價稅,而 102  年至 1
    04  年也要補徵,處分實不合理云云。惟按上開財政部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44  號判決意旨,本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自住房屋租賃查
    詢- 租金支出資料所示,訴願人於 100  年 1  月 1  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
    外人使用,即不符合自用住宅要件,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
    消滅,訴願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重新提出申請為要件,非不待申請
    即得適用,土地稅法第 41 條定有明文。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
    按前開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
    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
    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
    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訴願人得以
    遵循。復依前開非自住房屋租賃查詢- 租金支出資料所示及訴願人前開主張,訴
    願人縱於 102  年後未再出租系爭建物,惟其仍未再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3  月 24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53491723 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
    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函釋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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