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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72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469036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47、1148、1151、75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4、19、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3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725  號
  訴 願 人  楊○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17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5304827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楊林○瑟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218  地號土地(104 年 10 月 31
日重測前為○○區○○厝段 342-7  地號,宗地面積 5,63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持分為 1224 分之 171,原課徵田賦在案。被繼承人楊林○瑟於 103  年 1  
月 2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願人、訴外人楊○飛、楊○富、楊○彰。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27 日會同本府農業局、經濟發展局與地政局,及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現況有水泥及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面,未作農業使
用。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 97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
,並由空間資訊系統套繪其不符農業使用面積為 1,944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 104  年 11 月 13 日新北稅鶯一字第 1
0435919069  號函按被繼承人楊林○瑟持分面積 787.52 平方公尺計算,核定未作農
業使用部分面積 271.59 平方公尺,應自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
餘面積 515.93 平方公尺仍繼續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訴外人楊○飛、
楊○富、楊○彰為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2  年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及 103  年地價
稅之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補徵 99 年至 103  年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90 元、2,390 元、2,390 
元、2,825 元、2,825 元,共計 1  萬 2,820  元;併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將 99 年至 103  年地價稅差額繳款書送達訴願人楊○龍繳納,及核定通知
書送達予訴外人楊○飛、楊○富、楊○彰。訴願人不服,於 104  年 12 月 4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查對更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3  月 8  日新北稅鶯一字第 1
053563531 號函查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
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7  日辦竣繼承登記,如改課地價稅,
    應自 104  年起改課,自無補徵情事。訴願人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部
    分為佃農自行建築之農舍,鐵皮屋部分亦屬農業設施之倉儲或工具間等資材室,
    鋪設水泥部分,因自始即作為農業使用之曬場至今未改變,均屬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土地,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規定相符,應不屬於改課
    地價稅之範圍,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被繼承人楊林○瑟所遺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府農業局通報,並於 104  年 10 月 27 日派員會同該局、
    本府地政局、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及本府經濟發展局人員至現場會勘,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現況有水泥及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面,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經原處分
    機關調閱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該部分面積自 97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並由空間
    資訊系統套繪其不符農業使用面積計為 1,944  平方公尺;復經原處分機關於同
    年 11 月 24 日再次派員會同本市鶯歌區公所及地政機關人員赴現場會勘結果,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944  平方公尺為建物、水泥鋪面,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
    課徵田賦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相關規定,按被繼承
    人楊林○瑟權利範圍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71.59 平方公尺(即 1,944*171/1
    224 ),自實際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次期(即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之地價稅,共計 1  萬 2,820  元。原處分機關以被繼承人楊林○瑟之繼
    承人即訴願人與訴外人楊○飛等 3  人為 99 年至 102  年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
    ,及 103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 14 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
    田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 40 條
    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
二、次按財政部 66 年 10 月 4  日台財稅第 36740  號函釋:「繼承土地,在未辦
    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可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
    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說明:二、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
    力,已為民法第 759  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
    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亦定有明文。本案○等 9  人繼承土地,
    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自可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向公同共
    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
    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800421421  號函釋:「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
    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
    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
三、又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
    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納稅義務人。」、第 1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
    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
    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
    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
    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
    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
    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四、卷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
    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27 日會同本府
    農業局、經濟發展局與地政局,及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
    爭土地現況有水泥及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面,未作農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調
    閱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 97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並由空間資訊
    系統套繪其不符農業使用面積為 1,944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
    田賦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 104  年 11 月 13 日新北稅鶯一字第 1043591
    9069  號函按被繼承人楊林○瑟持分面積 787.52 平方公尺計算,核定未作農業
    使用部分面積 271.59 平方公尺,應自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其餘面積 515.93 平方公尺仍繼續課徵田賦。此有本府農業局 104  年 11 月 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42128759 號函檢送同年 10 月 27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97  年與 102  年航照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訴外人楊○
    飛、楊○富、楊○彰為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2  年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及 103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補徵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共計 1  萬 2,820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3  年 11 月 7  日辦竣繼承登記,如改課地價稅,應自 104 
    年起改課云云。惟被繼承人楊林○瑟於 103  年 1  月 23 日死亡,且訴願人、
    訴外人楊○飛、楊○富、楊○彰等繼承人未向法院申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楊林
    ○瑟生前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有
    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訴願人即為代繳義務人,應代被繼承人楊林○瑟履行生
    前已成立稅捐義務。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 103  年 11 月 7  日始辦竣繼
    承登記,然依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人自被繼承
    人楊林○瑟 103  年 1  月 23 日死亡之日起,無待登記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部分為佃農自行建築之農舍,鐵皮屋部分亦屬農
    業設施之倉儲或工具間等資材室,鋪設水泥部分,因自始即作為農業使用之曬場
    至今未改變,均屬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免徵地價稅
    或田賦之規定相符,不屬於改課地價稅之範圍一節。然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稅法所稱農業用地係指編定為農業用地並同時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使
    用之土地。如僅編定為農業用地而未作農業使用時,即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課徵田賦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農業局等相關機關派員
    至現場勘查,查得有水泥鋪面及鐵皮建物,未實際作為農業使用,已如前述。縱
    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及佃農自建農舍等情事,惟系爭土地既非
    供農業使用且建物亦非屬訴願人所有,核無按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規
    定課徵田賦之適用。再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且經本府 1
    05  年 1  月 7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42527529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分處
    ,尚無核准農作產銷紀錄可稽,系爭土地即非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
    第 4  款所定得申請適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補徵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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