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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713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4375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35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0、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713  號
    訴願人  趙○軒
    代理人  李○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17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5304824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18、219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17.78、1.2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2 段 18 號底層(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0  年起,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查得系爭建物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供出租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
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98 年 3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釋
意旨,系爭土地應自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62 元、4,360 元、4,360 元、
4,360 元,合計 1  萬 7,74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
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104  年以前即已申請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且依往年地價稅繳費紀錄,也確實按此稅率繳費。訴願人 105  年 3  月才得知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且收到原處分機關可追溯地價稅差額,但卻認定因未
    於 104  年 11 月前 40 日(104 年 9  月 22 日)再次申請更改為特別稅率,
    故復查駁回。訴願人如何在 105  年 3  月得知因原處分機關追溯 104  年改一
    般用地稅率,且系爭建物 104  年 1  月 1  日起即無出租事實,如何回到 104
    年 9  月 22 日以前申請特別稅率?原處分機關主張依法可追溯稅額,卻在不符
    事實的情況下,僅表示因民眾無法回到過去完成依法申請,故駁回民眾的復查,
    原處分機關補徵 104  年地價稅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清查發
    現,系爭建物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供出租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
    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且因係全年供出租使用,依財政部 98 年 3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釋規定,應自出租當年度即 101  年起依法恢
    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土地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
    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
    。」。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98  年 3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釋:「原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係全年供出租使用,應自出租當年度起依法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
    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
    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三、又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
    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四、再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44  號判決略以:「土地稅法第 9  
    條係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性規定,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其法定要件,尚非僅以實際
    居住為認定標準……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納
    稅義務人之權利,賦予其是否選擇提出申請之責,而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亦賦予納稅義務人依法應即向稽徵機關申報之義務……又基於稽徵便利
    原則,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
    再申請,係指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其仍符合自用
    住宅之要件,而其地上建物使用情形未有變更用途,納稅人免再逐年提出自用住
    宅優惠稅率之申請而言。」。
五、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惟查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 1  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核
    自 101  年 1  月 1  日出租之日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不符,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
    自住房屋租賃查詢- 租金支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 
    98  年 3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釋意旨,系爭建物於 101 
    年 1  月 1  日起出租供訴外人使用,系爭土地應自出租當年度即 101  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
    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
    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7,742  元,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 105  年 3  月始得知系爭土地追溯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系爭建物 104  年 1  月 1  日起即無出租事實之情況下,如何回到 104  年
    9 月 22 日以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原處分機關補徵 104  年地價稅差額不合理
    云云。惟按上開財政部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44  號判決
    意旨,本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自住房屋租賃查詢- 租金支出資料所示,訴願
    人於 101  年 1  月 1  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使用,即不符合自用住宅
    要件,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訴願人應即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並以重新提出申請為要件,非不待申請即得適用,土地稅法第 41 條
    定有明文。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前開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
    ,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
    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
    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發地價
    稅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訴願人得以遵循。復依前開非自住房屋租
    賃查詢 -租金支出資料所示及訴願人前開主張,訴願人縱於 104  年後未再出租
    系爭建物,惟其仍未再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3  月 17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53490419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1
    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
    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函釋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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